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忠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忠雄平日係以在市場擺攤販賣蔬菜為業,並以騎乘車輛載運蔬菜往返市場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8日凌晨,在取貨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6時10分許,在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張忠雄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莊賴玉 沿同路段同行向之前方行走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及閃避,致張忠雄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直接撞擊莊賴玉,莊賴玉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休克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於103年1月9日上午6時12分許不治死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忠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103年度相字第10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5-6頁背面、第25-26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38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8頁、第14-15頁,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3
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㈡告訴人 莊世宏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述(見相字卷第8-9頁、第25-26頁背面)。
㈢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10-20頁、第24頁、第27-33頁、第37-40頁、第55-56頁,見偵字卷第11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走於上開路段之被害人莊賴玉,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忠雄上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平日在市場擺攤販賣蔬菜為業,騎乘機車載運蔬菜往
返市場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當時其正要前往菜市場拿菜,此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莊賴玉因車禍而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執行其附隨業務而騎乘機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肇事致人於死之過失情節,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駕車肇事之前科,可認被告尚非不良駕駛之慣犯,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7頁)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被告並與被害人之子女達成調解,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頁),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