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羅啟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9日言詞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9日起至101年1月19日止,還款方式為每月為1期,借款利率按年息11.5%固定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586,940元之本金及利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