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王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帳款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88年3月29日止,被告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704,579元未依約清償等情。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7,7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50元,共計為7,860元,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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