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丁○○代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於民國98年10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是日上午7時30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前,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腰部、左小指挫傷、頭部外傷及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異議人肇事後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來,亦未將乙○○送醫,旋駕駛重型機車離去,因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制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由,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始行查獲異議人及駕駛車輛,復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於99年1月1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是被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然後才會撞到乙○○駕駛之重型機車,我趕著上班,也不懂臺灣法律,所以我走掉,而且我根本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駕駛執照如何吊銷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證詳確(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復經異議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自承其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即將機車扶起並駕車離去,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來,亦未將乙○○送醫(第24頁至第28頁、第70頁至第71頁背面),另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查看現場監視錄影器,始行查獲異議人及駕駛車輛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陳報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2頁),並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45頁),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此外,異議人因同一肇事逃逸事實,於99年
7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在案,檢察官認定以:
「丁○○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福路582巷交口時,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同向行駛之甲○○所駕駛之車號00—9885號自用小客車,欲右轉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右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丁○○因而向右前方閃避,與同向行駛在右側之乙○○所騎乘之車號000—666號機車發生擦撞後,旋遭甲○○所駕駛之車號00—9885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側擦撞,乙○○所騎乘之上揭機車並因而撞擊 何順民 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KU號自用小客車,致丁○○及乙○○均人車倒地,丁○○因此受有右手腕扭傷及拉傷、右膝及腿之拉傷及扭傷等傷害,乙○○並因此受有左腰部、左小指挫傷、頭部外傷及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丁○○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將乙○○送醫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即逕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上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起訴書及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為無誤,起訴書所認事實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足參。訊據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下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亦不以逃逸者就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為必要,縱逃逸者就肇事本身無過失,純就逃逸行為仍應負交通違規責任。查異議人所駕駛重型機車與 江盛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雖據異議人及江盛隆於警詢時述明在卷,然卷附之事發現場攝影畫面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結果,事發情形係江盛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C車)右後側有2台機車,分別是乙○○所駕駛之位於道路最右邊機車(B機車)及異議人所駕駛位在B車左側之機車(A機車),C車打方向燈欲右轉後,A機車亦欲超越B機車,因此,A機車車頭切入B機車前方及C車後半部車身之間,A機車頭部位超越B機車然未完全超越B機車,A機車車頭部位約在C車車身中間,C車右轉,A機車車身因此朝右閃避,朝右閃避之A機車,其車頭與C車車身相撞,幾於同時,其右側車身並與B機車車頭相撞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證(本院卷第77頁),由是,顯見異議人超車切入江盛隆駕駛自用小客車及乙○○駕駛之重型機車之間亦為本件肇事原因之一,非如其所言本件事故純係其遭江盛隆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而後始碰撞乙○○駕駛之重型機車所致。另查異議人於肇事之際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確實(本院卷第26頁),然於本件事後99年9月17日已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考,尚無如異議人所指無駕駛執照可吊銷之事。至異議人雖辯稱不知法律,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以異議人已來臺定居、結婚、求職工作並能利用動力交通工具進而代步使用,業據異議人供述詳確,實與一般我國臺灣地區人民全然無異,顯見於其身處之臺灣社會相當熟習,對於社會規範自難諉為不知。異議人仍以前揭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云云,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認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然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發生不起訴之效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行政罰之裁處權,自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日起算,從而,行政機關仍得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3年內,對行為人另為適法裁處,不生裁處權立即罹於時效而無法裁處之情形。再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緩起訴處分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係對受處分人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乃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於緩起訴處分未實質確定前,行政機關尚無行政裁罰之餘地,自不得處以行政罰鍰;俟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始得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特別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不足部分。是以,行為人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意旨,不惟實體上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程序上刑事訴訟程序亦應較優先,行政機關於行為人所涉刑事案件實質確定前,尚無行政裁罰之餘地,尚不得處以行政罰鍰,需俟刑事案件實質確定後,始得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特別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不足部分甚明。
準此,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要件下裁量予被告緩起訴處分,2者均係檢察官司法權作用之行使,且均係以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事實,為其權力行使之前提,是於得法院判決或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行為人所涉刑事案件均未實質確定,行政機關尚無行政裁罰之餘地。查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之行政處罰,固非無據,然異議人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業經99年7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在案,已詳如前述,則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不惟實體上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程序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亦應優先,是於異議人所涉刑事案件實質確定前,尚無為罰鍰之行政裁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裁處異議人罰鍰,已見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雖異議人肇事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確屬實在,尚非無據。然異議人同一行為觸犯刑事法律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免一事兩罰,於所涉刑事案件實質確定前,尚非得遽以裁處罰鍰,乃原處分機關未待異議人所涉刑事案件實質確定前,即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尚非允洽。從而,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及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另行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至異議人所犯肇事逃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原處分機關仍得於裁處權時效消滅前,就異議人應受罰鍰之差額,另行裁處,已如前述。另異議人㈠於肇事之際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重型機車,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確實(本院卷第26頁),且㈡超車之情不無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嫌,亦如前述,遍查卷內未見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此部分交通違規行為有無予以裁處,此部分與本件異議人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並無一行為之關係,本院無從依行政罰法第31條之規定一併予以調查究明,允宜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置,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