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達上列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達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及1年,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民國100年8月1日法授矯字第1000117275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7月10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4日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又受刑人於98年1月31日入監服刑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0年8月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10月19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16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5月4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