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2號
原告 徐菊香 被告 成文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2日,自行出資向訴外人成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家公司)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75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統稱系爭房地)。因當時原告年事已高,且居住於台東縣大武鄉,因而委託長子即被告代為辦理上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嗣原告遷至系爭房地內居住,被告卻欲驅趕原告,並聲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原告始知系爭房地遭被告擅自登記於其名下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541條之請求受任人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請求權、第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成秉璵 ,感念被告與配偶即訴外人 徐秀群 ,曾在成秉璵晚年因腹膜炎引發敗血症而住院月餘期間,支出所需醫療費用,並照顧成秉璵,始為被告購置系爭房地,雖由原告出面下訂,然多數款項均由成秉璵給付。系爭房地所以登記於被告名下,係成秉璵之意思,並非被告擅自辦理。再者,如今辦理交易多需雙證件,委託他人更需委託書,而成家公司如未按買主意思辦理登記,買主亦不會給付尾款完成交易。況購屋當日全家在場,尾款支票亦係成秉璵交付,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29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出資購買系爭房地?㈡被告是否藉原告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己所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76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趁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便,未經同意,擅自登記為其所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被告未經同意擅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固以書面陳述其付款日期與金額如附表所示,並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下稱太麻里農會)、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大武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與歷史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第31至34頁、45頁)。本院審酌台東區中小企銀存摺影本,並無附表編號5之匯款紀錄,附表編號12之金額,與太麻里農會存摺之記載不符,大武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並無附表編號6、14之提領紀錄,則原告所主張之出資情形,已非完全正確。
2.再據成家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預約單所載(本院卷第74、75、78頁),系爭房地總價6,050,000元,買方於93年10月13日預約,93年10月19日與成家公司簽約,成家公司則於93年10月19日收到買方支付訂金與簽約金合計50,000元,93年11月15日收到買方支付工程款及使用執照取得款合計650,000元,93年12月14日收到買方發票日為93年12月15日,發票金額為4,000,000元之支票,94年1月11日收到買方發票日為94年1月14日,發票金額1,000,000元之支票,餘款350,000元,則於騎樓和全部房屋細部完成時繳交,並無買方以貸款支付價金之紀錄,若原告主張其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則原告應於93年10月13日起至94年1月14日止,支付5,700,000元予成家公司,其中700,000元為現金,及其中5,000,000元為兌現支票,94年1月15日以後,只須支付350,000元,應堪認定。
3.系爭房地之價金,其中5,000,000元之部分,係經支票付款,情形已甚為明確,並經被告據為抗辯理由,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其於93年12月15日、94年1月14日先後兌現4,000,000元、1,000,000元支票之證明,並陳稱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錢均由其個人帳戶中支出等語(本院卷第61頁),已難認其所主張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本院復對照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7至13之付款行為,均為94年1月15日後之紀錄,金額遠超過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載之餘款350,000元甚多,亦難認其中究竟何者與購買系爭房地有關。再者,關於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至6之付款行為,本院審酌原告於93年10月13日預約前,應尚未決定購買系爭房地,亦尚未得知所需預備之價金為若干,故如附表編號1之轉帳紀錄,尚難認為係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所為;原告所主張如編號5、6之付款行為,因查無紀錄,無從採信;其餘編號2至4之金額合計僅為3,000,000元,亦與原告依買賣契約所載,曾於93年12月14日前累計支付之金額4,700,000元,或曾於94年
1月14日前累計支付之5,700,000元等情形不符。
4.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原告若確為實際支付全部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人,所提出之付款紀錄,當不致有上開各金額、日期與成家公司受款紀錄不能互相勾稽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支付全部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之人云云,尚難採信。㈡次據成家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本院卷第74
、75頁),向成家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締約人與買受人,均為被告,締約日期為93年10月19日,同日繳交65,000元辦理過戶。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於93年11月26日,由成家公司與訴外人 侯福田林俊良 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亦有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28頁)。原告主張,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上開登記,係因其人在台東不便辦理過戶,被告趁受其委託辦理過戶之機會,擅自登記為自己所有云云,並舉其次子成文祝為證。然證人成文祝僅證稱,聽母親說要買系爭房地為祖厝,簽約時,付訂金時,付尾款時,辦理產權登記時,伊均不在場,伊只有去看過房子,覺得可以買,其餘都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82-84頁),所述即無從證明原告所指情節為真。再對照證人即被告之妻徐秀群證稱,建設公司要確認過戶對象時,伊公婆(即成秉璵與原告)都在場,由成秉璵表示要登記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則原告主張,因其人在台東不便辦理過戶,被告趁受其委託辦理過戶之機會,擅自登記為自己所有云云,亦屬不能證明。
㈢承上各節,原告主張其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
權人,遭被告擅自登記為所有人云云,均不能證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據。再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奪其所有權,並未主張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是原告引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541條之請求受任人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請求權、第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附表:原告主張之付款明細┌──┬──────┬──┬─────┬──────┬──────┐│編號│日期│付款│金錢所出行│付款金額(新│備註││││方式│庫│臺幣)││├──┼──────┼──┼─────┼──────┼──────┤│1.│93年5月31日│轉帳│台東區中小│1,000,000元││││││企銀│││├──┼──────┼──┼─────┼──────┼──────┤│2.│93年11月30日│現金│大武郵局│1,000,000元│││││││││├──┼──────┼──┼─────┼──────┼──────┤│3.│93年12月14日│現金│大武郵局│1,000,000元│││││││││├──┼──────┼──┼─────┼──────┼──────┤│4.│93年12月14日│支票│太麻里農會│1,000,000元│││││存款││││├──┼──────┼──┼─────┼──────┼──────┤│5.│93年12月31日│匯款│台東區中小│1,000,000元│無此紀錄│││││企銀│││├──┼──────┼──┼─────┼──────┼──────┤│6.│94年1月13日│現金│大武郵局│300,000元│無此紀錄│├──┼──────┼──┼─────┼──────┼──────┤│7.│94年10月13日│現金│台東區中小│200,000元│││││支付│企銀│││├──┼──────┼──┼─────┼──────┼──────┤│8.│94年10月13日│轉帳│華南銀行台│500,000元││││││東分行│││├──┼──────┼──┼─────┼──────┼──────┤│9.│95年4月2日│匯款│台東區中小│500,000元││││││企銀│││├──┼──────┼──┼─────┼──────┼──────┤│10.│95年7月14日│匯款│台東區中小│600,000元││││││企銀│││├──┼──────┼──┼─────┼──────┼──────┤│11.│95年7月31日│匯款│台東區中小│500,000元││││││企銀│││├──┼──────┼──┼─────┼──────┼──────┤│12.│95年2月22日│支票│太麻里農會│15,000元│金額不符││││存款││││├──┼──────┼──┼─────┼──────┼──────┤│13.│95年2月16日│現金│大武郵局│340,000元│││││││││├──┼──────┼──┼─────┼──────┼──────┤│14.│95年5月7或│現金│大武郵局│550,000元│無此紀錄│││11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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