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吉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吉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吉祥明知其無資力,且實際上亦無償還機車貸款每期款項之意願,僅因需錢甚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4月8日,應予更正),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車商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三順旺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3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云云,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表示同意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5年4月10日止以每期5,02
5元、共分12期給付之方式清償機車價金,三順旺公司乃將分期付款申請表轉送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鍾吉祥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遂同意其申請,而由仲信公司將上開機車價款一次給付予三順旺公司,以受讓取得三順旺公司對鍾吉祥之買賣價金債權,數日後再由三順旺公司將上開機車交付予鍾吉祥。而鍾吉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當日將該機車以4萬餘元之代價典當予某不詳當鋪,得款後供己花用。嗣因其未繳付分毫分期款項,經仲信公司催討,其均未置理,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吉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哲信 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催告函文、繳款明細表、行車執照、公路局監理站車號查詢資料。
㈣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662號、99年度司執字第147109號、10
2年度司執字第155566號影卷。
三、訊據被告固就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並於取得該機車後,隨即將之典當予不詳當鋪,且事後從未繳付分期款項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4年4月間看報紙登載辦機車換現金之廣告,伊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對方帶伊去機車行買機車,車行說過戶後再來牽車,伊過幾天後去牽車,並於牽車當天將車子交給對方,對方帶伊去當鋪以4萬多元當掉機車,再將4萬多元交予伊,因伊於幾年前欠銀行錢,被銀行執行薪資,直到104年8月沒工作後,就去做臨時工,有做有錢,沒做沒錢,所以第一期的分期款並沒有錢繳納云云。惟查,被告前因與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間之債務糾紛,經高雄第二信用信作社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然公司),經天然公司清查發現被告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分別於99年11月23日、102年11月7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乙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662號、99年度司執字第14710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5566號案卷在卷可憑,可見被告自數年前起已有無法償還既有債務之情事,又參以被告辯稱係看報紙廣告,以辦機車換取現金云云,足認被告於購車當時仍處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且其於辦理分期付款購車當時,主觀上乃係出於換取現金之目的,實際上並無購車及以分期方式償還機車價款之意願,而其換取現金後,事實上亦未繳交任何分期款項予仲信公司,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繳納購車之分期款項之意,惟其仍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機車,使仲信公司誤信其確實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之意願,因而將機車總價款給付予三順旺公司,三順旺公司再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被告,則被告自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取得上開機車,並致仲信公司受有該機車價金即60,300元之損害,所為自應受詐欺取財罪責之評價,被告執上開情詞否認犯行,自不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其無資力可清償上開分期款項,仍佯以分期付款買車之方式詐騙仲信公司,欲利用上開機車向他人典當換取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迄未賠償仲信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