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前夫(2人於民國104年8月25日離婚),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5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述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即屏東縣○○鄉○○村○○路○○號)及工作場所(即高雄市○○區○○街○○○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105年3月2日21時31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收受並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3月2日22時33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止,每日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數則訊息予甲○○;並於同年3月
2日23時17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止,每日均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至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計撥打41通);且於同年月13日15時許,在電話中與甲○○發生爭執後,發現甲○○將其電話號碼封鎖,竟於同日18時許,駕車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工作場所騎樓處欲質問甲○○,乙○即以前開騷擾、通信、通話及未遠離上址工作場所100公尺之方式,違反前述保護令。嗣經甲○○委請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保護令裁定影本、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命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通信、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竟仍於上述時間撥打多通電話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騷擾被害人,並駕車至被害人上址工作場所騎樓處,而未遠離該處100公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105年3月2日至同年月13日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撥打電話之行為,及於同年月13日行動電話門號遭封鎖後,前往被害人工作場所騎樓處而未遠離該處100公尺以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固以一行為違反前述保護令中之2款規定,惟法院核發保護令時,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單一保護令之內容,故被告同時違反前述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而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關係,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猶率爾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騷擾被害人且未遠離上址工作場所100公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於偵查中曾表示無意對被告提告,希望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末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無刑案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葬儀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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