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機壹台、六合彩對帳單壹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泉與 黃柯玉梅 (所涉賭博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起,由林泉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賭客親至上址或撥打其所申請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向下注簽賭,其再撥打上開電話予黃柯玉梅告知賭客下注內容,而接續於每週二、四、六共同在上址經營香港地下六合彩簽賭站。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台號」等種類,由賭客任擇上開組合模式簽選號碼下注,每注簽注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45
0元,再依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及兌獎依據,賭客如簽注「二星」者,若簽中當期所開出號碼中之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彩金5,700元,如簽注「三星」者,若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彩金57,000元,如簽注「台號」者,若簽中,則依開出號碼之倍數計算彩金,若未簽中,賭客所繳之簽注金即歸黃柯玉梅所有,林泉則負責向賭客收取簽注金或交付彩金,並可從每注簽注金中抽取
1至2元作為佣金,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此牟利。嗣警方於105年4月19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話機1台、六合彩對帳單15張,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電話機1台、六合彩對帳單15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
入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如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另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無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本件被告提供上址房屋作為與黃柯玉梅共同經營香港地下六合彩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據點,並使用電話機設備接收傳達至此處之簽賭訊息,被告並可從賭客所繳之簽注金中獲取固定報酬,則被告自係藉由提供上址房屋作為賭客簽注空間及聚集賭客之簽賭資金之行為,以達到獲利之目的,故其主觀上具有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黃柯玉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4月19日21時許為警查獲為止,於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日提供上址房屋作為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並藉此牟利之犯行,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又被告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但其行為既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聚集下
注與之對賭,所為足以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誠屬非是,又被告係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開始經營該簽賭站,並於警詢時供稱其每期簽賭金額約2,000元至10,000元不等,每期獲利約100元至200元等語,則審酌被告在上址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3個月左右,以及每期簽賭金額、個人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電話機1台、六合彩對帳單15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