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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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
抗告人 李信宗 右抗告人因與 李秉勳 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雖非以抗告為之,仍應依抗告程序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於所提出之再審書狀表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原因具體情事,原法院因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首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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