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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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
上訴人 潘玉蓮 被上訴人 洪清奇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出國,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高雄市○○區○○街○○○巷七之一號二層樓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付女兒 蘇詠雪 ,囑其交付訴外人 黃敏香 用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詎訴外人 陳熾昌 竟向蘇詠雪騙得上開所有權狀及印鑑後,未經伊同意偽造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八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嗣被上訴人竟持該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又伊亦未授權陳熾昌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上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陳熾昌曾向訴外人 陳三 寄表示欲借款,並將其房地所有權狀、印鑑、本票等交其女蘇詠雪轉陳熾昌交與伊及 陳三寄 ,自係合法授權陳熾昌。而伊已將借款交付陳熾昌轉交蘇詠雪,縱上訴人未授權,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出國,將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證件交付伊女兒蘇詠雪,囑其交付黃敏香用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陳熾昌竟向蘇詠雪騙得上開所有權狀及印鑑後,未經伊同意偽造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八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等情,固據提出出國護照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設定擔保本金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交付二百萬元與陳熾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代書陳三寄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與陳熾昌共同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張附卷可稽。上訴人對該本票上其本人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該印文係陳熾昌所盜蓋云云。但據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陳三寄證稱:陳熾昌說要與上訴人一起去標房子,陳熾昌說向銀行借錢來不及,叫我想辦法,我向被上訴人提起有無資金可以借,他說可以,陳熾昌說標到房子,只要借十多天,但設定抵押是一個月,他說他要向中國信託借錢來還他,我於八十二年三月初與陳熾昌、上訴人談過這件借款之事,在他們公司談的,我們是先談,後找金主等語。上訴人則於出國前之同年三月三日即向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申領其本人之印鑑證明書,亦有該印鑑證明書影本可按。且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與 孫節振 共同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購買債務人 林淑芬 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巷○○弄○號之土地及建物,因非最高價而未得標等情,有該院高維民修執八八九九字第○三八六五號通知、拍賣不動產附表、報紙廣告、投標書(均影本)附卷。上開參與投標所繳付之保證金即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簽發,面額六十萬七千元,票號第四八七八一二號之支票一張,係由陳熾昌所申請,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提示兌領等之事實,亦有台灣銀行新興分行、5、第二四九三號及、6、第五一九九號函,及申請書、滙款支票、執行法院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可按。從而陳三寄證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供作向法院標買房子之用等語,自屬可信。且查陳熾昌係高鼎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負責人,股東另有黃敏香、上訴人潘玉蓮及 蔡武男 等情,經黃敏香於高雄地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三號詐欺案偵查中證述甚詳,上訴人亦自承借高鼎公司之處所,從事旅遊業,並為該公司之股東等語在卷。查高雄地院拍賣債務人林淑芬之前開房地,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刊登廣告,且訂於同月十一日拍賣,該拍賣廣告刊登日與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書為同一日,雖拍賣期日適在上訴人出國期間,但倘上訴人並非急於參與標買,而急須貸得款項,儘可將辦理抵押權所需資料於出國前或返國後親交與所委託之代書辦理,當不致於出國前交囑其女蘇詠雪轉交。且上訴人與孫節振共同向高雄地院投標林淑芬之房地,倘得標,則其於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雖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但上訴人如欲再處分該不動產時,仍須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熾昌等人斷無不讓上訴人知悉之理;又上訴人共同投標該房地之出標金額為三百十八萬二千元,距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供被上訴人抵押貸得之二百萬元,尚相差一百十八萬二千元,苟未得上訴人同意,此項差額將如何支付﹖顯示上訴人確欲參與上開房地之投標,但因投標日適在其出國期間,始將其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交由其女轉交陳熾昌,持以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用以參與投標林淑芬之房地,應可認定。次查上訴人之女蘇詠雪當時任職於陳熾昌經營之高鼎公司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並核與陳熾昌、蘇詠雪證述情節相符。蘇詠雪既在該公司服務,顯非從事美容業,上訴人主張欲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為女兒承讓一間美容院云云,尚無可採。況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提供與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借得二百萬元,嗣後其是否再將系爭房地另找尋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事宜,以及證人黃敏香、 石國祥林碧霞 證述曾受上訴人委託提供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抵押貸款云云,均與系爭抵押貸款無關,彼等證言,自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判斷。上訴人為在出國期間參與高雄地院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拍賣債務人林淑芬所有房地之投標,因而授權陳熾昌簽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得二百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應可認定。則上訴人主張,陳熾昌向伊女蘇詠雪騙得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後,未經伊同意偽造伊名義簽發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設定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云云,均無可採,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對於證人陳熾昌、蘇詠雪及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對於蓋於本票上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且該印文亦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及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顯示陳熾昌除持有上訴人甫親目申領之印鑑證明書,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外,尚持有上訴人之印鑑章。上訴人又事先委任陳三寄向民間借貸用以參與標購法院執行處拍賣之房地,而陳熾昌與上訴人又係同一公司之股東並在同處辦公,嗣陳熾昌又確以系爭借款之部分金額為投標保證金,以上訴人名義共同投標標購房地,均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陳熾昌已獲上訴人授權而有代理權,爰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又原審雖贅述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其他理由,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5 年度 上更(二) 字第 129 號(86.12.09)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2413 號判決(87.10.1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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