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上訴人 吳吉平 (即祭祀公業 吳泰伯 公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揚名 律師被上訴人吳 黃秋霞
吳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六、一三六-一、一三六-二號土地上,即門牌台南市○○路○○○號磚造二樓房屋一棟附浴室、廁所,及南邊相連竹屋一座,係被上訴人 吳黃秋霞 以不定期限向伊承租,因建物老舊,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經伊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收回重建,因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七日向吳黃秋霞終止租約。詎吳黃秋霞置之不理,仍與其子即被上訴人吳杰無權占用等情,爰依租賃關係及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吳黃秋霞將系爭房屋交還與伊,被上訴人吳杰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在七十三年以前,由吳黃秋霞承租,後已改由吳杰承租,且吳杰繼承其父 吳國昌 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並非無權占有。又上訴人公業派下員大會係決議收回「大宗祠重建」,並未就系爭房屋單獨議決收回,況大宗祠本身已確定為國家第三級古蹟,依法古蹟及週邊之土地,包括系爭房屋之土地已不能改建新樓房,上訴人以重建為由而欲收回房屋之客觀條件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四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六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立約租與吳黃秋霞,期滿後雙方未再訂立書面契約,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具有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指重新建築之必要,向吳黃秋霞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系爭房屋係磚造二樓房屋,緊臨「全台吳姓大宗祠」之磚造圍牆,其廚房且在該大宗祠庭園圍牆之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履勘現場繪有現場略圖可按。按「全台吳姓大宗祠」包括宗祠本體及四周庭園,現已經內政部核列為國家第三級古蹟,並經對外公告生效,有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台內民字第八五○四二八一號函及同年七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八五八七一四二號公告附卷可稽。從而上訴人公業派下員會議討論通過之「重建大宗祠計劃概括報告書」,已非可行。上訴人據以主張收回系爭房屋重新建築,已非可取。且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係不包含於古蹟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僅三八坪,如欲重新建築,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始能申請建築,惟欲興建房屋之建商 黃金溪 所擬建築之六層大廈,因基地規模過小,相關設計、施工技術較為困難等語,並未明白指出建築計畫確實可行,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台建師鑑字第○九四三-一號函可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規定:「於古蹟所在地鄰近地區或古蹟保存區鄰接地興建公私營建工程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核准建築時,會商該管古蹟主管機關」,系爭房屋既緊臨列入國家第三級古蹟之「全台吳姓大宗祠」之磚造圍牆,如欲申請建築,自應由台南市政府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審查會始能決定,亦有台南市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八六南市民文字第七四○四六號函可參。從而上訴人僅依證人黃金溪等人所為之口頭協議及原則性之改建計劃,既尚未提出詳細之建築計劃以證明具體可行,自不能證明收回系爭房屋確能重新建築。吳黃秋霞抗辯系爭房屋因位於鄰接古蹟保存區,現今不能重新建築而無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存在等語,應可採取。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終止租約,請求吳黃秋霞交還系爭房屋,尚無可取。又查吳杰係吳黃秋霞之子,二人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上訴人請求吳黃秋霞交還系爭房屋既非有理,則其併請求吳杰遷出系爭房屋,亦非有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及攻擊方法之取捨意見,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系爭房屋既係祭祀公業 吳泰伯公 之財產,是否收回重新建築涉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尚非公業管理人所得自行決定。且查該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條亦訂定:「本會管理之公業,非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及非再經合理召開之派下宗親大會出席派下宗親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外,不得任何異動」等情,原審認系爭房屋之基地之重新建築與經派下員會議討論通過已不可行之「重建大宗祠計劃概括報告書」有別,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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