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 陳文慶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洪明石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期間之末日原為七月十九日,因適逢星期日,故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