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七號
聲請人 陳文慶 右聲請人因與 洪明石 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