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小周 」所騎乘懸掛JVV─八四九號車牌(為 王淑惠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新竹縣○○鄉○○○村○○○路○號所失竊)係贓物,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十六鄰德盛一一0號住處,向其收受,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十字起子二支。
二、案經新竹憲警察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右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不知該車是贓物云云。惟查:被告向綽號「小周」之人收受機車騎用時,竟未索取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明,顯然與一般交付車輛使用之常情有違,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害人乙○○所有,被告供稱是綽號「小周」交付給伊,是該支鑰匙,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又十字起子二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得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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