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一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十四時許,與友人聚餐而飲用酒類,明知自己因飲酒致注意力減退,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即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與東英三街口交岔口,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東英三街由東向西方向,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該路口,致二車碰撞,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側保險槓撞到機車左後側,丙○○因之倒地受傷,受脊椎骨第四至第五節壓迫神經(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來處理,因乙○○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乙○○其酒精測定值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點四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與丙○○發生車禍之事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精神很穩,又酒精測試程度未達飲酒後吐氣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之標準,應無觸犯上開罪名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點四五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酒精濃度測驗值表在卷可佐,再查,被告除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點四五毫克外,於肇事後酒味甚重,又走路已呈不穩狀態,而有醉狀,其於警局待訊之二十時許,精神狀態不佳,在派出所內睡著等情,亦據証人丙○○及証人即承辦警員甲○○証述在卷,並有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小客車撞擊致丙○○所駕駛機車之左後側,而發生車禍,並致丙○○受傷等情,亦據証人丙○○ 陳明 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其注意力減退,足見被告於查獲前之駕駛車輛時,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自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抽象危險犯之罪責。
(二)至証人丙○○於事發逾七月,且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始至本院供述:被告是否有走路不穩情形,伊不清楚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顯非可採,應依証人丙○○於事發當日之警訊証詞較堪採信;至被告前揭辯稱:伊精神狀況很穩,酒精測試未達每公升0點五五之標準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是本件上訴人於駕車之前既有飲酒,且其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已距車禍發生時間近一小時,其測得之酒精濃度與車禍發生時之酒精濃度已有所相當之差距,況被告於酒後駕車,確實發生車禍,有具體危險發生,已將規範之抽象危險具體化,故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已反應遲鈍,仍駕駛車輛,且發生車禍,實際造成被害人丙○○受傷,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被告雖又辯稱:原審判決援引警方不實報告為依據,當天凌晨二時許才移刑事組,一般人均會有睡意云云,惟查,警方製作報告之觀察時間係事發當日晚間之二十時許,並非凌晨二時許等情,業據証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証述:職務報告上的時間係填製時間,但觀察時間是晚上八時,當時帶乙○○回警局聯絡,打電話至醫院問被害人狀況時,我掛完電話回頭,看見乙○○在派出所睡著了,我還仔細觀察他是否真的睡著等語在卷,再參以証人甲○○係執勤員警,其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製作不實報告之必要,是該報告應可採信,是被告所述顯非可採;被告再辯稱:本件飲酒駕車部分已受行政裁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是否已受行政裁罰,均無本件刑事裁罰係屬二事,尚難因被告就同一事實已受行政裁罰,即可免其刑事追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有誤,亦非可採;是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判處上訴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執前詞,而請求判處無罪,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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