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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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係乙○○之夫,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不滿乙○○將二人所生女子帶離台中市○○區○○路三 段世斌 一巷四三弄八之一號住處多日及提出離婚要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自家中攜帶其所有水果刀一把(刀身長十七公分、刀柄長十二.五公分、刀寬四公分、單刃)至台中市○○路○段○○號一樓乙○○所服務之寶島鐘錶公司,乙○○見丁○○攜刀前來,即向該店內側逃跑,丁○○乃基於殺人之故意,持該水果刀追至該店內側修理部位置,以該水果刀刺向乙○○之腹部(因乙○○閃避得宜,僅造成腹部撕裂傷一公分之傷害,經手術縫合治療)及砍擊乙○○之頭部上方(造成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四公分之傷害,經手術縫合治療)各一刀,乙○○之同事丙○○見狀後,即自丁○○身後將丁○○架開,再由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同事搶下丁○○手中之水果刀,丁○○始未繼續行兇而未得逞。嗣經店內其他店員報警前來處理,當場扣得丁○○行兇所用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前去找乙○○之事實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因要找小孩才到乙○○上班的公司,雖有帶水果刀,但沒有持刀對她的頭部及腹部揮砍,只是徒手打她而已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以水果刀分別刺、砍乙○○腹部、頭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經在場目睹行兇過程之丙○○證述綦詳;又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四公分、腹部撕裂傷一公分,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至醫院急診手術縫合,此有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再乙○○於本院審理時,庭呈案發當日所著上衣一件(附於本院證物袋內),其上沾有大片血跡,右下腹部位有約三公分裂痕(呈斜直線),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另庭呈地板沾有血跡之照片二幀(附於本院審理卷之證物袋內)。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被告以水果刀分別刺、砍乙○○腹部、頭部之事實,乃至為明確。所辯只是徒手打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扣案之水果刀,其刀身長十七公分、刀柄長十二.五公分、刀寬四公分、單刃,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在卷。而按人之頭部、腹部,均為身體要害部位,持尖刀朝該等部位砍刺,足以戕害人之性命,此通常事理,自為被告所知悉。
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先朝乙○○腹部揮砍,因乙○○極力閃避,始未深入腹部,然被告猶不罷手,繼續持刀自乙○○頭部砍下,幸因乙○○同事及時將被告架開及搶下水果刀,被告始未繼續逞兇而造成乙○○更大傷害。由被告行兇過程及持刀刺、砍乙○○腹部、頭部之身體要害部位綜合以觀,被告於著手之時,應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件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參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因不滿其妻乙○○將二人所生女子帶離住處多日及提出離婚要求而行兇之犯罪動機,持水果刀至乙○○上班處所行兇之犯罪手段,乙○○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犯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水果刀一把,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路○段世斌一巷四十三弄八之一號住所,持開山刀恐嚇乙○○稱:「要將妳砍成十八塊」等語,令乙○○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為打獵之用購買一把開山刀,但未曾以要把乙○○砍成十八塊的話恐嚇她;且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帶小孩到台南縣白河鎮玩,同年月二十二日早上才帶小孩回來,伊即帶小孩去上學,回家後乙○○就已不在家,當天根本沒有機會與她交談,更沒有恐嚇她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恐嚇其妻乙○○,無非以乙○○於警訊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之前常恐嚇乙○○稱要打死她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為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當天,伊送小孩上學後即未與乙○○交談,並未恐嚇乙○○;而乙○○對被告辯述之情亦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並未於右揭時地恐嚇乙○○至明。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責,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是否尚於其他時地恐嚇乙○○,因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不告不理之訴訟原則,本院不得逕予審理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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