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
原告丙○○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複代理人 林見章 律師被告甲○○住臺中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
楊國煜 律師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亥字第二四七五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原係夫妻,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及傷害告訴,嗣原告撤回告訴,雙方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同時簽定離婚協議書與債務清償契約書。上開債務清償契約書即為兩造離婚後,就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坐落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六三七之三四地號、六三七之四一地號、六三七之六八地號及六三七之六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即夫妻財產分配之協議。因兩造當時考量法律規定農地無法分割,遂同意將系爭土地預估之價值扣除之前向銀行抵押貸款部分,每人可得之土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即約定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上開土地已得為分割,則各自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如仍不能或不為分割,被告可以二千七百萬元向原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或另行協議或以實行抵押權之方式拍賣後分配價金。復因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含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依轉帳方式交付之一百九十七萬元及代墊之代書費用三萬元),故扣除該二百萬元後,原告同意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及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被告預期利益或原告不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
(二)依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二千五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係為條件成就(農地分割)時,原告不履行分割義務對被告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此可由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八六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中,已自認兩造確無二千五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及原告於系爭本票背面註記「該本票為擔保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設抵押權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憑証」等語,足資參酌。詎被告竟昧於上開約定及系爭本票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僅在配合抵押權利息起算記載之事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逕以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裁定請求鈞院執行處囑託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三)原告與被告既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契約第四條約定「抵押權期限屆滿甲方(即被告)未獲清償債務時,乙方同意甲方以新台幣二千七百萬優先承買,...若屆時甲方無意承受,得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或依抵押權實行後分配」,可知所謂「抵押權期限屆滿」、「未獲清償債務」係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履行期屆至時,系爭土地仍無法進行實地分割而言,此時,被告始得就是否以二千七百萬元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或雙方另行協議或實行抵押權分配土地利益之方式行使選擇權,惟無論上述何種方式,均無從認定被告有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二千五百萬元之權利。再就系爭本票乃在確保被告對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利益而言,系爭土地並無能予分割而故不履行分割義務之情形,可見被告得主張目前原告對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條件尚未成就。
兩造票據原因關係既因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未為成就而不生效力,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請裁定而予強制執行,即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四)另為兩造訂定契約內容之代書 張慶仁 於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問:兩造當初之真意為何?)是原告(即本件被告)委託我辦理的,抵押權部分是因為沒有辦法分割為二人各二分之一,故才設定給原告(即本件被告)。」;後於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準備程序時證稱:「這四筆土地是都是他們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因自耕能力關係,所以登記在妻子名下,離婚條件一人一半,土地沒有辦法分割,為確保債權所以辦理抵押權登記。」及「(問:保障何債權?)保障他(即被告)取得土地,如土地賣不出去,他願意以同樣價錢買此土地,契約書第四條有約定。」,均證明兩造間關於夫妻財產之分配,以分割土地為原則,而張慶仁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卻證稱:「契約裡包括原物分配及價金分配,若期間屆滿土地沒有賣出去,被告拿不到錢時,即採原物分配。」及「第三條的規定是在法律變更農地合於分割的條件下才有適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依契約抵押權存續期間,債權要看本票約定的日期而定。」,與契約文義不符,亦與伊另案所為之證述矛盾,應不足採。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有二千五百萬元之金錢債權,非但於契約書隻字未提,亦無自相關文義中推究得知。又被告認上開契約第三條關於土地分割之約定,係金錢分配之例外,並舉該約定用語係「乙方(即原告)同意」,非「甲乙雙方同意」為証。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名義,原告同意依比例分割即足,且被告既同意系爭契約而簽名蓋章,顯已同意分割之協議,何須拘泥於文字中是否記明「雙方同意」。
2、另證人張慶仁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證稱:「當時有約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要給付二千五百萬元給被告。」,且契約書第四條亦載明係抵押權期限屆滿(89.12.31)被告未獲清償時,得行使優先承買等選擇權,足見張慶仁上述証詞中,清償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乙節,應為兩造簽定契約書時之合意。即在清償期前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履行契約,否則將導致契約書第四條選擇優先承買、另行協議或實施抵押權等約定,成為無用之具文。
3、又証人張慶仁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由原告出售上開土地,所以並未計算利息,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時如土地未售出,才開始計息。」並非實在。因土地變價分配金錢等情,未見諸於上開契約,復與債務清償契約書約定實物分割之文義不符,顯然兩造並無變價分配與給付利息之合意。再參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原告任何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均應取得被告書面之同意乙節,被告既以明文限制原告處分上開土地,豈有又准許原告變賣土地之可能。又關於上開利息請求權之有無,日前尚在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而証人張慶仁對於利息約定之真意何在,始終語焉不詳,至本件審理時,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是否被告即可行使債權?答稱「債務清償契約是我擬定的,本票是他們自行簽訂的」依上述所言,顯然認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尚非債務清償日,是更可証明被告以利息約定,推論伊確有本票債權並不足採。
4、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在擔保被告就系爭土地可分得之利益,被告對原告並無金錢債權之存在。況且兩造約定之清償日(89.12.31)尚未屆至,縱使原告有將系爭土地變價交付金錢之義務,則基於履行期之約定,被告目前亦無權主張本票債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債務清償契約書、原告之資金往來明細、本票各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四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八六六號判決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一三三一一號裁定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亥字第三四七五一號囑託查封登記函一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言詞辯論筆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準備程序筆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請求訊問證人 張金源 、張慶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離婚時,協議系爭土地每人各得二分之一,惟因法律限制,無法分割,兩造又不願維持共有狀態,遂同意將上開土地價值扣除銀行抵押貸款,得出每人可得之土地價值為二千七百萬元,因系爭土地尚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相當於土地價金二千七百萬元,上開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惟原告現款僅有二百萬元,於是約定其中之二百萬元以現金支付,餘款二千五百萬元則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被告債權之擔保,並由原告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此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系爭本票背面所載「該本票為擔保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憑証」及證人張慶仁證稱:「兩造間確有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存在。」自明。是原告對被告自有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上開本票亦為被告清償二千五百萬元之債務所交付原告,從而,被告據以請求給付票款,而聲請法院裁定並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兩造均未受法律訓練,不可能以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預期利益及原告不履行分割義務對被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法律關係引為契約之內容。即使兩造訂立契約時,確將上述概念引為契約內容,然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足擔保,原告何須簽發上開本票予被告,又於條件成就前原告不履行義務時,原告對被告既無債務,為何會於契約第二條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給付利息,況觀之契約內容並無將上述概念形諸於文,是應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不履行分割義務對被告損害賠償之擔保。
(三)上開契約第三條規定:「權利存續中因法律變動致農地合於分割條件時乙方(即原告)同意將上列標的(即系爭土地)以二分之一分割,其分割位置、形狀由甲乙雙方(即兩造)另行約定。」是於抵押權存續中,因法律變動致農地合於分割條件時,二造同意另以分割土地方式進行分配,以取代前開由原告取得土地並給付被告二千七百萬元之分配方式。且契約規定係「乙方(即原告)同意」而非「甲乙雙方同意」,應認上開土地業已分配予原告所有,故如欲改變分配方式,仍須原告同意。又上開契約第四條規定應指,被告於抵押權期限屆滿而未獲清償時,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但被告並無購買義務,且規定「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優先承買」,亦係認系爭土地業已分配與原告所有,如欲約定被告有優先承買權,即須以原告同意為必要。況原告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為分割之主張,與第三條之「權利存續」中及第四條之「抵押權期限屆滿甲方未獲清償時」之用語無法配合,即兩造既預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為分割,則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訂立契約時,何來權利存續、清償債務可言。另原告既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為分割,則應自是日起始有不履行分割義務之問題,然上開本票之到期日係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原告之主張顯悖離事實。綜上所述,原告為配合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預期利益及原告不履行分割義務對被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解釋,而對上開契約第三條、第四條之文義予以曲解。
(四)雖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八六六號言詞辯論程序時自認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然被告之二千五百萬元債權係兩造之財產分配約定所生。況如原告主張二千七百萬元債務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不履行分割義務時始生,而二百萬元係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何以未約定利息、清償期、擔保物,且原告豈會同意以借款債權扣抵尚未發生之債務?如原告主張抵銷,亦屬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之問題,為何於八十六年離婚時即將二百萬元扣除。是被告確有債權存在,否則原告不可能同意扣除。
丙、法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五一號卷宗。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五一號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同時簽定離婚協議書與債務清償契約書,是上開債務清償契約實為兩造離婚後,就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坐落臺中縣○○鄉○○○段后寮小段六三七之三四地號、六三七之四一地號、六三七之六八地號及六三七之六九地號土地之分割協議,即夫妻財產分配之協議。因兩造當時考量法律規定農地無法分割,遂同意將系爭上開土地價值扣除銀行抵押貸款,得出每人可得之土地價值為二千七百萬元,約定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系爭土地已得為分割,則各自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如仍不能或不為分割,被告可以二千七百萬元向原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也得另行協議或以實行抵押權之方式拍賣後分配價金以行使選擇權。因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故扣除該二百萬元後,原告同意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及簽發同額本票擔保被告預期利益或原告不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因此兩造間並無二千五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且依上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亦無向原告請求給付二千五百萬元之權利。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條件成就(農地得分割)時,原告不履行分割義務對被告所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擔保,然現因並無不能或不履行分割義務之情形,故被告得主張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條件尚未成就,而本票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之記載,僅係配合抵押權之設定所為之利息約定。故被告持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而予強制執行,即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被告則辯稱:兩造離婚時,協議系爭土地每人各得二分之一,惟因法律限制,無法分割,兩造又不願維持共有狀態,遂同意將上開土地價值扣除銀行抵押貸款,得出每人可得之土地價值為二千七百萬元,因系爭土地尚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相當於土地價金二千七百萬元,上開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惟原告現款僅有二百萬元,於是約定其中之二百萬元以現金支付,餘款二千五百萬元則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被告債權之擔保,並由原告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告,是原告對被告確有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上開本票亦為被告清償二千五百萬元之債務所交付原告,是被告據以請求給付票款,而聲請法院裁定並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離婚時協議就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系爭土地之分割,每人各得二分之一,惟因法律限制,無法分割,遂訂立債務清償契書,並將上開土地價值扣除銀行抵押貸款,得出每人可得之土地價值為二千七百萬元,扣除原告交付被告之二百萬元,原告就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二千五百萬元及簽發同額本票予被告,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而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債務清償契約書、原告之資金往來明細、本票各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一三三一一號裁定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亥字第三四七五一號囑託查封登記函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所規定,反面解釋即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直接後手之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係原告之直接後手,故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無二千五百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被告則以原告對伊有二千五百萬元之金錢債務,此係因兩造之財產分配約定所生,被告據此原因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聲請法院裁定並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執情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得基於債務清償契約而對原告主張二千五百萬元之票據債權?經查:
(一)兩造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離婚,並簽定協議離婚書,而觀之內容,僅有「...雙方除各取回協議分配之財產...」之約定,並無於其中詳細約定「協議」以何方式分配財產、分配之標的為何等等;而兩造於同日簽定債務清償契約書,觀之契約內容「立契約書人...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茲就...地號等四筆土地訂立債務清償契約如左...」,應認債務清償契約書係針對離婚協議書中之「協議分配之財產」做詳細之約定。且依兩造訂立債務清償契約書之證人張慶仁在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準備程序時證稱:「這四筆土地是都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因被告無自耕能力關係,所以登記在妻子名下,離婚條件係土地一人一半,然土地沒有辦法分割,為確保債權所以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更可認為債務清償契約之性質,係夫妻離婚時夫妻財產(即上開土地)之分割契約。復參之債務清償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同意提供上列不動產標的設定抵押權作為甲方債權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之擔保,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條約定「權利存續中因法律變動致農地合於分割條件時乙方同意將上列標的以二分之一分割,其分割後之位置、形狀由甲乙雙方另行約定。」,及證人張慶仁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雙方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讓被告去出售土地,若期間屆滿土地尚未售出,被告拿不到錢時,即採原物分配」等語,當事人之真意係抵押權存續中因法律變動致農地合於分割條件時,乙方(即原告)應同意將上列標的以二分之一分割,又原告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所謂之分割即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開土地合於分割條件時,原告有將上開土地分割為二分之一,並移轉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之義務,至於應如何分割,移轉上開土地中之何筆土地與被告,則於分割時再為約定。
(二)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無自耕能力而無法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與原告共有,遂訂立上契約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又觀之上開契約第三條約定,兩造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所訂立,是其約定仍為有效。嗣土地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將第三十條第一項「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予以刪除,上開契約第三條約定之不能情形已除去,是原告自有依契約移轉上開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義務。至於第四條「抵押權期限屆滿甲方未獲清償債務時乙方同意甲方以新台幣二千七百萬元優先承買,並自移轉登記完成日起由甲方承受上列土地之農民銀行及合作金庫貸款新台幣二千一百萬元整,若屆時甲方無意承受,得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或抵押權實行後分配」之約定,係指若原告不履行其移轉上開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之義務時,始得依本條約定主張前開權利。綜上所述,兩造間訂立債務清償契約,目的係為分配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再配合契約之文義,當事人之真意係為取得土地而非金錢,此觀之上開契約第三條、第四條前段之約定,只於被告對原告之土地移轉請求權未獲實現,又不以二千七百元承受土地時,始得另行協議或依抵押權實行後分配(上開契約第四條後段),然並無原告須對被告清償二千五百萬元之金錢債權之約定,且被告對原告之土地移轉請求權既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發生,被告亦僅能依此權利向原告請求,如被告請求原告履行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之債務而不履行,被告才得依上開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主張,更不得憑空主張其對原告有二千五百萬元之金錢債權。
(三)至於原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真意,證人張慶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準備程序時證稱:「(問:保障何債權?)保障他(即被告)取得土地,如土地賣不出去,他願意以同樣錢買此土地,契約書第四條有約定。」,再依上開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同意本抵押標的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如有處分情事須經甲方書面同意」以觀,係被告為防止原告因任意處分致妨礙被告土地移轉請求權之實現及被告依上開契約第四條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定所為。雖兩造於上開契約第一條為「乙方同意提供上列不動產標的設定抵押權作為甲方債權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之擔保...。」之約定,然配合上開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並縱觀上開契約書,僅有第三條及第四條係就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權利之約定,而第三條及第四條並無約定被告對原告有二千五百萬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是被告為保障其依契約第三條、第四條所得主張之權利實現,而設定抵押權,並將其依契約第三條、第四條所得主張之權利若不獲實現之損害多寡作一金錢上之估計,以利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日後依契約第三條、第四條所得主張之權利若不獲實現而為抵押權之實行。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真意,由兩造所不爭之本票背面記載「該本票為擔保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之債權憑證,不得轉讓第三人」以觀,同上所述,系爭本票亦同抵押權之設定,為被告為保障其依契約第三條、第四條所得主張權利之實現所簽發。雖證人張慶仁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兩造間確實有二千五百萬的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係在擔保二千五百萬元云云,然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準備程序時證述抵押權之設定係保障被告取得土地,惟就上開契約書第一條與系爭本票背面均有擔保二千五百萬元債權之約定,應為相同之理解,是證人所述顯有疑問,且其證述之二千五百萬元債權是否即指金錢債權,尚屬不明,又如前所述,上開契約並未就此予以載明,並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二千五百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況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被告依上開契約第三條、第四條所得主張之權利之實現,而被告既已得依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原告移轉上開土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而不為請求,原告即無不履行之問題,被告不得逕主張實行擔保權而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而不依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主債務之履行,因此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尚未發生,應屬無誤。
六、從而,被告應請求原告依債務清償契約第三條之約定移轉上開土地二分之一與被告,不可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故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直接後手之執票人),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持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請裁定而予強制執行,即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是原告(即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亥字第二四七五一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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