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四號
原告 陳麗敏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被告甲○○住
乙○○住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八八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甲○○及乙○○係兄弟關係,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共同繼承其二人之父 陳澋鏘 所有之台中縣○○鄉○○段第二六之六地號土地(下系爭土地),惟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之舊式三合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自七十七年間即經得 陳景鏘 之同意,借予其二人之叔父 陳景陽 之女原告居住,且被告甲○○、乙○○二人於繼承時,亦未表示反對原告借用該房屋之意思,嗣因被告甲○○、乙○○二人於八十五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黎永和 建造新式樓房,加以黎永和催促點交該土地甚急,然原告堅不搬離上開三合院住處,被告甲○○與乙○○二人為迫使原告搬遷該三合院住處,以方便該土地交付予黎永和建造樓房,竟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共同以大鎖將該三合院大門鎖住阻止原告通行,被告二人明知原告所有之傢俱仍置於系爭房屋住處內,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僱用挖土機工人將原告所居住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未拆除之部分拆除,因而損壞原告置放於該屋內之床一張(三萬元)、桌椅一組(八千元)、冰箱一台(二萬元)、電視機一架(二萬元)、鋼琴一架(九萬元)及水族箱一個(十六萬元)及紅龍魚(二十四萬元)等物,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物品之損害共五十六萬八千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毀損原告之物,業經鈞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刑法強制罪及毀損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確有毀損原告之物。又原告居住系爭房屋甚久,直至系爭房屋遭被告破壞,無法居住,原告始離開系爭房屋。原告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並非數十年前買受而不堪使用。另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動產後,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向鈞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原告向鈞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起中斷,自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
四、證據:提出照片十八幀、魚缸價值証明書及彩照片一幀、鴻賓視聽家電有限公司証明書一紙、東佳資訊有限公司証明書一紙、江榮福証明書一紙、真善美傢俱行証明書、鋼琴証明書、琉理台、衣櫃、衣物及結婚照証明書各一紙,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聲請訊問証人 王來滿張炳煌黃錦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未毀損原告之物,原告亦不能証明其動產部分有被毀損之事實。又原告因未居住系爭房屋甚久,不可能將貴重物品放置屋內,原告主張電視機、冰箱、鋼琴、水族箱等放置屋內並非實在。且原告既已長久不住居該房屋,其未搬離之物品,亦為廢棄不用之物,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毀損其動產,迄被告答辯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已逾三年,被告抗辯時效已消滅。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共同繼承其二人之父陳澋鏘所有之台中縣○○鄉○○段第二六之六地號土地,惟該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巷○○號之舊式三合院房屋之一部分,自七十七年間即經得陳景鏘之同意,借予其二人之叔父陳景陽之女原告居住,且被告甲○○、乙○○二人於繼承時,亦未表示反對原告借用該房屋之意思,嗣因被告甲○○、乙○○二人於八十五年間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黎永和建造新式樓房,加以黎永和催促點交該土地甚急,然原告堅不搬離上開三合院住處,被告甲○○與乙○○二人為迫使原告搬遷該三合院住處,以方便該土地交付予黎永和建造樓房,竟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共同以大鎖將該三合院大門鎖住阻止原告通行,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僱用挖土機工人將原告所居住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未拆除之部分拆除,因而損壞原告置放於該屋內之床一張(三萬元)、桌椅一組(八千元)、冰箱一台(二萬元)、電視機一架(二萬元)、鋼琴一架(九萬元)及水族箱一個(十六萬元)及紅龍魚(二十四萬元)等物,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物品之損害共五十六萬八千元。被告則辯稱並未毀損原告之物,原告亦不能証明其動產部分有被毀損;及原告因未居住系爭房屋甚久,不可能將貴重物品放置屋內,原告主張電視機、冰箱、鋼琴、水族箱等放置屋內並非實在。且原告既已長久不住居該房屋,其未搬離之物品,亦為廢棄不用之物,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毀損其動產,迄被告答辯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已逾三年,被告抗辯時效已消滅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涉刑事共同毀損罪部分,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被告於上述刑事毀損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自承:「我拆房子時毀損到告訴人(即原告)的傢俱而已」(詳卷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可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毀損原告之物,顯不足採。(二)又原告所有之電視機、冰箱、鋼琴、水族箱、床及桌椅等物於被告二人於上述時地僱工拆除系爭房屋時,確係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亦有上述刑事案件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驗時之履勘現場筆錄可查。且上述物品均於八十五年時由原告購買置於系爭房屋,亦有青海水族館王來滿、鴻賓視聽家電有限公司張炳煌、真善美家俱行 陳敏江 出具之証明書各乙紙附卷可參,並據証人張炳煌到庭結証屬實(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上述物品不可能放置屋內及原告縱有買受亦為數十年前,上述物品迄今已不堪使用云云,亦不實在。(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被告毀損系爭物品後,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起中斷,是被告抗辯時效已消滅云云,亦不可採。是被告二人確於上述時地,將原告所有之電視機、冰箱、鋼琴、水族箱、床及桌椅等物毀損,應屬無誤。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五亦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二人確於上述時地,將原告所有之電視機、冰箱、鋼琴、水族箱、床及桌椅等物毀損,而上述物品除原告主張之紅龍魚未能証明其時確置於水族箱內及為被告所毀損外,其餘物品均係原告於八十五年時由原告購買後置於系爭房屋,而上述床一張(三萬元)、桌椅一組(八千元)、冰箱一台(二萬元)、電視機一架(二萬元)、鋼琴一架(九萬元)及水族箱一個(十六萬元),共三十二萬八千元,亦有青海水族館王來滿、鴻賓視聽家電有限公司張炳煌、真善美家俱行陳敏江出具之証明書各乙紙附卷可參,並據証人張炳煌到庭結証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十二萬八千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紅龍魚部分未能証明係被告損毀,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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