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戊○○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洪贊 楊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貳顆,均沒收。被訴以強押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甲○○、己○○、戊○○均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霧峰鄉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一藍姓友人同時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其停於 台中市 ○○路○○○號附近之坐車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支改造手槍及二顆子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二顆足憑,而該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槍枝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為金屬材質,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具殺傷力;子彈二顆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八三九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實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就持有子彈部分,認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一款之罪,其「第一款」諸字,應係贅載。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惟持有槍彈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被查獲時,除扣得前揭槍彈外,尚扣有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詳後述)、子彈三顆,於八十七年間亦因持有二支改造手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其危險性甚高有矯正之必要,故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子彈二顆業經鑑定試射已非違禁物,則勿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外,尚持有改造玩具 貝瑞塔 手槍一支,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承被告甲○○之命令,夥同被告己○○、戊○○,共同持該二支改造手槍及二顆子彈,至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十 劉思成 (現改名為庚○○)及其女友丁○○住處,由被告戊○○將該支改造玩具貝瑞塔手槍插於腰間,向劉思成、丁○○稱「阿嫂(指被告甲○○)有事找你們談,你們二人一起跟我走」,且掀開上衣露出該把手槍,致劉、莊二人心生恐懼,而與被告戊○○一起下樓,至樓下,被告乙○○亦將槍插於腰間,乙○○三人即將劉、莊二人押到台中市○○路○○○號四樓甲○○住處。因認被告乙○○三人與被告甲○○共同涉犯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妨害劉、莊二人行動自由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己○○、戊○○、甲○○四人涉犯持有槍、彈及妨害行動自由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己○○、戊○○在警訊之自白,及劉思成、丁○○在警訊中之指訴,並在被告乙○○車內扣有該二支改造手槍、二顆子彈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四人,均堅詞否認持槍彈強押劉、莊二人,均辯稱:當日下午五時左右,劉思成打電話到被告甲○○家,恰由被告己○○接聽,劉思成在電話中說要過來解決其積欠甲○○二萬餘元債務之事,因沒車,請被告己○○過去載他,被告己○○即打行動電話給被告乙○○請其開車過來,伊時被告乙○○正好要載被告戊○○回家,乃先折回被告己○○處,帶載被告己○○去接劉思成,到了劉思成處,被告己○○上樓去叫,因久未下來,被告乙○○即叫被告戊○○上去看看,待全部下來,被告乙○○將被告己○○及劉思成、丁○○載到被告甲○○住處後,即與被告戊○○一起離去,而被告甲○○與劉思成略談幾句後旋即出門,僅留下被告己○○與劉、莊二人聊天,到了八、九點警察就來查毒品的事,那時被告甲○○在房間,被告乙○○、戊○○又一起回到被告甲○○住處,所以通通被抓,渠等實不知為何劉、莊二人竟為不實之指摘,而被告乙○○、己○○、戊○○三人在警訊中所為之自白,全係因遭警員之恐嚇而胡亂交代,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甲○○、己○○、戊○○均稱不曾看過該些槍、彈,被告乙○○亦稱:當天因警察在伊身上搜到毒品,並知伊開車過來,乃懷疑伊車中尚有毒品而去搜索,始發現該些藏放在車中之槍彈,而被告甲○○三人之前並不知伊持有槍彈等語。
五、經查: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各式槍砲、彈藥或刀械,均必須具有殺傷力始足當之。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持有之改造玩具貝瑞塔手槍一支具有殺傷力,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該槍枝之鑑定結果為據。惟查,被告乙○○稱「該把貝瑞塔手槍是我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買的,未經改造」(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八三九三九號鑑定書中僅載「該槍枝係以仿P‧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將槍管內阻鐵去除改造而成,滑套材質為金屬,槍管材質為塑膠,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其擊發機械正常,至於是否具殺傷力,請 卓參 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可知鑑識人員並未明確鑑驗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而所附「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亦僅廣泛地就「殺傷力定義」、「殺傷力之相關數據」、「槍枝殺傷力說明」等項加以介紹,而非就本案特定之槍枝作個別測試所得之鑑驗資料,故不足以作為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證明文件;且鑑驗說明所云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者,更係在「倘裝填子彈適當」之假設前提下,方屬可能,而該槍枝之槍管原係塑膠材質,可造成槍枝膛炸,非能重複發射,自不能認係具殺傷力之槍枝。因認被告持有改造玩具貝瑞塔手槍一支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乙○○、戊○○經本院於不同時間個別訊問下,就劉思成、丁○○到被告甲○○家經過之陳述完全吻合內容如前所載,此有本院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又①觀諸被告乙○○、己○○、戊○○之警訊筆錄,被告乙○○稱「到達時由己○○一人下車,但他向我要求帶槍前往劉思成處,我即將改造之貝瑞塔手槍將子彈退出來後交給己○○,但己○○回來後只帶丁○○,因當時我有打電話給甲○○,甲○○叫我們趕快回去,所以當己○○和丁○○要上樓時,戊○○說要一起上去,而當時戊○○是坐在右後座,而另一把改造手槍是放在右前座後置物袋內,也就是在戊○○的前面,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帶槍下去,過不久他們四人就一起下來」,被告己○○稱「,我只知道乙○○、戊○○二人是有分別各插一支槍於腰間,各拿什麼槍我不清楚,到達後,我告訴他們是哪一棟幾號,他們二人自行上去,我於車內等他們二人,之後他們就把劉思成、丁○○帶下來」,被告戊○○稱「我不認識劉思成與丁○○,我也沒有上樓持槍押他們,當時在樓下時,乙○○及己○○各拿一把槍枝,隔後己○○即上樓,並把槍枝丟給乙○○,乙○○又把它拿給我,我立即把該支槍放在椅背後之置物袋內」,經核所述情節均不相同;②證人丁○○在本院證稱「那天我沒有報案,是劉思成報案,我那天並沒有看到槍枝,我的警訊筆錄是警員依據劉思成的筆錄寫的,那天是己○○先上去和我們聊了一下天,戊○○才上去催我們,乙○○只坐在車內,我們到甲○○家沒多久,甲○○就出去了,過一會兒她回來,就回房間沒有對我們說什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劉思成之警訊筆錄載「林、曾、葉三人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許,駕駛一部自小客車到我住處,當時是由戊○○前來按門鈴,我開門之後他就說,阿嫂有事找你談,你們二人一起跟我走,在這時戊○○故意掀開上衣露出插在腰間之改造貝瑞塔手槍,我因看到戊○○有槍,心中懼怕,所以就和女友丁○○一起和他下樓,下樓後我即看到乙○○站在車旁,我也有看到他腰間插有一把槍,而己○○是我們到達地下室要坐電梯時,我發現他也是坐在車上:::,警方一進來(指進甲○○家)時我就向警方報案」,與丁○○之警訊筆錄核對,其過程、用語幾乎完全相同,然劉思成在本院之說法卻是「那天是己○○先上來我住處,他把插在腰際的槍拔出來叫我和女友跟他走,後來戊○○也有上去催我們趕快走,他腰際也有插一把槍,他當時沒有穿外套,衣服內有凸凸的像有槍,乙○○那天開車,我沒看到他腰際有插槍,到甲○○家,甲○○有和我談了一下下債務的事,之後我又和己○○說其他事情」(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知劉思成對過程之敘述前後迥異;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四人及丁○○經移送檢察官隔離復訊時,被告四人均立即否認有持槍押劉、莊二人,並稱係劉思成打電話叫己○○去接他的,而丁○○亦稱「對,是己○○按門鈴的,我與劉思成打電話給己○○,因為我們有財務關係,他們三人沒有拿槍押我」,此有各該筆錄在卷足參,另當天到現場查獲被告四人之警員丙○○稱「當時甲○○是在房間,乙○○及戊○○是後來才到的,己○○及被害人二人(指劉、莊)在客廳,坐在一起聊天」(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按被告乙○○、己○○、戊○○當天真有持槍上樓強押劉、莊二人,且願在警訊中自白,則就剛發生之事實,不可能三個人有三種不同之陳述,並於移送檢察官復訊時立即翻供;又劉、莊二人果遭被告乙○○三人強押至被告甲○○住處,渠等應處於對立狀態,被告己○○怎會與之坐在一起聊天,被告甲○○又怎會自己在房間內;再案發時間迄劉思成到本院陳述雖已過八個月,有些細節縱然記憶模糊,但對於誰上樓如何持槍押他,依常理言,應不致忘記,卻在本院中為與警訊中完全不同之指摘,其警訊筆錄已有嚴重瑕疵甚明,而丁○○警訊筆錄之記載方式、用語,與劉思成之警訊筆錄如同出自一轍,亦屬不可思議,是其謂筆錄是照劉思成筆錄作成的,甚可憑採;綜上所述,認被告己○○謂係劉思成打電話給他,伊方與被告乙○○、戊○○過去載他之詞為真,而既是劉思成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己○○,則被告乙○○三人即無故意攜帶槍枝恐嚇劉思成之必要,被告四人所言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何持槍強押劉、莊二人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甲○○、乙○○、己○○、戊○○均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