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97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號,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鋁製模具1批,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
㈡於97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戊○○所
有鋁製模具5塊,遭戊○○當場制止逮捕,掙脫逃逸而去,而未得逞。
㈢於97年4月29日0時許,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在臺中縣○○
鄉○○街○○○巷○○號,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
㈣於97年4月29日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為犯罪工具,在臺
中縣○里鄉○○路○○○○○號,徒手竊取甲○○所有竹節鋼筋及角鐵1批等物。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既、未遂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
害人戊○○、乙○○、甲○○之財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戊○○、乙○○、甲○○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昇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呂桂枝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確
實有載運如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模具及鋼筋、角鐵至伊資源回收場賣等語明確,並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起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鋼
筋、角鐵670公斤、鋁製模具1批,已經被害人確認並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存卷可參。
㈣有鑰匙1支扣案及贓物、查獲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參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素行不良,前有多次前科,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㈥又公訴意旨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值得非難,自不可取,然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包含竊盜所使用之手段與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前僅於94年間有2次竊盜前科,近期並無其他竊盜犯行,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