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2年度偵字第5851號、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蔡錦昌 、 蔡正旭 、 馮國勇 、 李中寶 及綽號 分仔 、 黃麒麟 (前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72年5月2日21時10分許,自台南市乘坐李中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由蔡錦昌、蔡正旭提議搶劫,分帶白色口罩及草綠色面罩,前○路○鄉○○村○○路○○○號乙○○住宅圍牆內庭院下車,蔡錦昌、蔡正旭各持1把玩具手槍,馮國勇持短刀由前門進入,甲○○、李中寶各持1把短刀由廚房北邊門進入,綽號分仔等持長刀自南面客房跳窗進入及剪斷電話機線,再以玩具手槍抵住乙○○,命其不許聲張,繼而綑綁乙○○、 蘇糸秀琴 等人使其不能反抗,強取現款新台幣(以下同)13000元、精工手錶1只、照相機1架及彩色電視機1台等物。得手後乃駕駛原車逃逸,同年月3日以蔡錦昌名義,將電視機質當台南市永樂當鋪 沈雅卿 得款13000元朋分花用。
因認被告係涉違反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2條第9款、同法第84條結夥搶劫罪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台灣地區前經政府明令自76年7月15日起解除戒嚴,自無再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處罰之餘地,而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普通盜匪罪處斷(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6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亦於91年1月3日廢止,刑法關於強盜罪部分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乃台灣地區實施戒嚴時期,依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結夥搶劫罪則係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刑法強盜罪之特別法,原應優先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結夥搶劫罪(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之處罰規定;至台灣地區解除戒嚴後,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1款之罪乃刑法強盜罪(包括加重強盜罪)之特別法,則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直至本院裁判時因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經廢止,故被告前開所為應係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既遂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結果,當以裁判時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既遂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於本院裁判時即以此罪名暨其刑度作為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基準,合先敘明。
㈡次者,95年7月1日修正後、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
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從而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方屬允恰。
三、承前所述,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既遂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5年)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準此以觀,被告前於72年5月2日因涉犯加重強盜既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復佐以該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已如前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被告上述犯罪時間經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72年5月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72年7月13日)止之期間(共2月又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年)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7年7月9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迄今雖猶未能緝獲歸案,惟其上開所犯加重強盜既遂罪之追訴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