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0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㈡竊盜未遂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期1年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別基於竊盜故意,有以下竊盜犯行:
㈠於97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號,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鋁製模具1批,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
㈡於97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戊○○所
有鋁製模具5塊,嗣經戊○○發現,欲加逮捕,仍被丁○○掙脫逃逸而去。
㈢於97年4月29日0時許,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在臺中縣○○
鄉○○街○○○巷○○號,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
㈣於97年4月29日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為犯罪工具,在臺
中縣○里鄉○○路○○○○○號,徒手竊取乙○○所有竹節鋼筋及角鐵1批等物。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丙○○、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鄭秋容、丙○○、乙○○及證人 呂桂枝 於警詢之陳述及卷內舊貨業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上述證人均與被告無認識,亦無仇隙,自係出於真意而為供述,自具有可信性,且與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有關聯性,因認上述證人之陳述及文書卷證資料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丁○○於本院及原審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
人戊○○、丙○○、乙○○之財物之事實,核與被害人戊○○、丙○○、乙○○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參以證人即昇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呂桂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確實有載運如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模具及鋼筋、角鐵至伊資源回收場賣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頁),並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0頁),及被告為警查獲時,起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鋼筋、角鐵670公斤、鋁製模具1批,已經被害人確認並已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26、27頁),復有鑰匙1支扣案及贓物、查獲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參,被告確有前揭竊盜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經被害人鄭秋容、丙○○、乙○○之同意,而竊取渠
等財物,以據為己有,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偵訊時供稱「四月二十八日在同一地點再偷鋁製模具五塊,但被發現,只能丟棄模具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
10頁),既言「丟棄模具」,依常理,該模具顯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否則,豈有丟棄可言。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在工廠裡面偷得模具,到工廠外面時,正好戊○○騎機車進來,我看到他趕快坐在工廠旁,然後被戊○○發現」等語,核與偵訊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戊○○於警詢陳稱:「97年4月28日3時許,我○○里鄉○○路○○○號工廠巡視時,發現編號3之男子(丁○○)坐在公司大門外約20公尺處的路旁,我發現形跡可疑上前詢問時,他佯稱是在該處喝酒,但現場並無酒瓶,反而在其身旁發現公司所有的鋁製模具底板共五塊」等語,亦徵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所竊取五塊模具,在經被害人戊○○發現前,該模具實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依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其竊盜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認被告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有誤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旨在對於習慣性犯罪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本件被告丁○○雖自民國81年間起,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脫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4月、1年、10月、5月、6月、1年確定,並因此多次入監服刑,且就所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刑部分,亦甫於96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相隔數月以上,且其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遭判刑而入監服刑,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逾六個月始再犯本件竊盜罪行,顯然被告係臨時起意而再犯,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參以被告所犯竊盜罪均係徒手行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近期亦無其他竊盜犯行等情,依其所表現之行為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非施以保安處分,難以收預防矯治之效,是處以適當刑罰,當足收懲儆之效。自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前僅於94年間有2次竊盜前科,近期並無其他竊盜犯行,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被告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未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指摘該判決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原審判決就事欄一、㈡之事實,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該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誤認被告竊盜未遂,已屬可議,如前所述,此部分自難予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素行不良,前有多次前科,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資懲儆。至其餘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㈢、㈣],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同上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四月。又以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