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21日期滿(因另送監執行前開竊盜案件而未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7、118、1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於前開療程完畢後5年內,於96年間即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⑴96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9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
㈢猶不知悔改: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7年3月23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
4樓住處,以針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2.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2日上午,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3.嗣於97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因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案件通緝,為警實施臨檢查獲,再為採尿檢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時(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97年7月21日筆錄)均自白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事實,業經將被告於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97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記錄表(見偵查卷第21頁以下)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類毒品。
㈡復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95年7月21日期滿(因另送監執行前開竊盜案件而未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7、11
8、1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於前開療程完畢後5年內,於96年間即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⑴96年度訴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9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7、118、119傲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開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前已經完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療程,於
5年內仍有陸續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㈢此外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查卷第
15頁)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