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五罪,均分別處有期徒刑貳月、拘役肆拾日、拘役貳拾日、拘役叁拾日、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分別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待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分別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自民國94年間,曾借貸金錢予 黃璽瓅 ,嗣黃璽瓅因無力返還,信用不佳,惟仍急需資金週轉,遂自96年5月間起,由黃璽瓅之弟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在臺中縣○○鎮○○路之住所,提供附表所示之擔保品,向丙○○、甲○○借貸,丙○○與甲○○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乙○○、黃璽瓅急需用錢之際,以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貸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6年9月底,因乙○○無法按期繳交利息,丙○○與甲○○即夥同1名身上有刺青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乙○○之住所,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由丙○○向乙○○恐嚇稱:「如果不把你哥哥交出來或是你不好好按期繳交利息,我們這個兄弟(即指該年籍不詳之男子)他是通緝犯不能曝光,到時你斷手斷腳,後悔也來不及」等語,後該年籍不詳之男子亦向乙○○恫嚇稱:「利息你好好給我繳,你最好不要讓我大哥難過,不然你隨時會出事」等語,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項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答應籌措金錢給付利息,並於96年10月11、12日,將其母親提供之金飾,攜往位在臺中縣○○鎮○○路之全盈銀樓變賣,得款3萬餘元,即交付予丙○○、甲○○2人,嗣乙○○因已無資力償還,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黃璽瓅、乙○○所簽發之本票共4張。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 周志昌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㈢卷附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覆之乙○○支票帳號交易明細
、甲○○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飾買入登記簿及支票影本4張。
三、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44條重利罪。被告2人間就重利部分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恐嚇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恐嚇及如附表所示之5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本院9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乙○○當庭達成和解,其和解條件為被告2人願免除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所有借貸本金及利息之債務,並就恐嚇部分共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被告2人拋棄所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所有本票,被告2人並已當庭給付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親收而履行和解條件,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爰併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及促其不得再犯。
另被告2人所持有乙○○因借貸所生而簽發之本票等擔保物件,因被告既均已表達?棄之意思,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借款日│借款│利息│計息方式│年利│擔保品││號│期│金額│││率││├─┼───┼──┼───┼────┼──┼──────┤│1│96年5│15萬│3萬元│利息預扣│900│提供土地權狀│││月11日│元││實拿12萬│%│及開立面額15││││││元,10天││萬元本票為擔││││││為1期││保│├─┼───┼──┼───┼────┼──┼──────┤│2│96年6│12萬│1萬750│利息預扣│614│開立96年6月│││月11日│元│0元│實拿10萬│%│20日到期,面││││││2500元,││額12萬元之支││││││10天為1││票││││││期│││├─┼───┼──┼───┼────┼──┼──────┤│3│96年6│10萬│1500元│利息預扣│635│開立96年6月│││月20日│元││實拿8萬│%│29日到期,││││││5000元,││面額10萬元之││││││10天為1││支票││││││期│││├─┼───┼──┼───┼────┼──┼──────┤│4│96年6│5萬│7500元│利息預扣│635│開立96年7月2│││月23日│元││實拿4萬│%│日到期,面額││││││2500元,││5萬元之支票││││││10天為1││││││││期│││├─┼───┼──┼───┼────┼──┼──────┤│5│96年7│5萬│7500元│利息預扣│635│開立96年7月│││月1日│元││實拿4萬│%│11日到期,││││││2500元,││面額5萬元之││││││10天為1││支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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