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⑴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⑵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⑶九十年四月間,因犯脫逃案件,經板橋地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板橋地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再於⑷因犯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板橋地院合議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二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峨嵋停車場,因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甲○○不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石頭敲破甲○○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竊取車內甲○○所有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衣物、數位相機充電器及手電筒等財物得手。
三、乙○○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將上開竊取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均換貼自己之相片,隨身攜帶待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在臺北市○○區○○○路○○○號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造各一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案之變造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二張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八頁參照),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詳確(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調查筆錄參照),並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前述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二百
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後,分別換貼自己照片於上開二證件,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行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不良
、犯罪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上開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上「乙○○」照片二張,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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