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舶元選任辯護人魏志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2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舶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舶元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完整名稱、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學校)操場司令台與代號AD000-H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聊天。詎徐舶元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女背部及以手指觸碰A女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徐舶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舶元固坦承於首揭時、地有徒手撫摸告訴人A女背部及以手指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舉,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未因此感到不悅,應無遭受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11時35分許,在本案學校操場司令台與告訴人聊天,並於聊天途中徒手撫摸告訴人背部及以手指觸碰告訴人胸部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7、87至89頁,本院卷第93至102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徒手撫摸告訴人背部及以手指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且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屬性騷擾之行為:
1、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有問告訴人可以戳一下胸部嗎,告訴人笑著說不要、變態,伊覺得她是在開玩笑,後來伊還是用手指戳了告訴人胸部一下,告訴人又笑笑說變態,伊也有摸告訴人的背,觸摸前也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讓伊碰,告訴人就笑笑回答說不要、變態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在伸手撫摸告訴人背部、觸碰告訴人胸部前,已知悉告訴人並未同意此種接觸。
2、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回學校上課,提早到校坐在司令台階梯上,被告要離開學校,伊就跟他打招呼,被告就坐到伊右側,一開始是普通的聊天,後來他就過來坐在伊右側,然後伸手碰伊上胸,另一手伸到伊背後摸伊的內衣扣。(檢察官問:被告說妳的外套脫掉後,她有問妳可不可以戳一下妳胸部,然後妳就笑笑地說不要、變態,然後他還是就用手戳一下妳的胸部,妳又笑笑說變態,被告所述經過是否正確?)變態這兩個字伊只有在訊息裡面對被告說,當時他也沒有問伊可不可以戳伊胸部,他碰伊的時候伊才跟他說不要碰,伊沒有跟被告說可以碰伊胸部,當下伊覺得很奇怪、不舒服,但沒有多想。(檢察官問:被告當天碰妳胸部,為何妳還要了被告IG跟他聯絡?)因為當時朋友告訴伊時伊只覺得他怎麼了?是不是伊今天講了什麼讓他不開心?畢竟今天有相處到,無論發生什麼事,伊還是得去關心他到底發生什麼事,所以出於關心才聯絡了他。(法官問:妳之前說聊了一下後被告就拉妳外套拉鍊並隔著衣服摸妳的背部及內衣扣帶,是否如此?)是,被告在摸伊內衣扣時有問伊可不可以解開,伊說不要,他說內衣扣解開還可以扣回去。伊說不要之後被告手還是放在伊內衣扣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94至102頁)。是告訴人未同意被告觸摸其背部、胸部,且其當下遭被告撫摸背部、觸碰胸部時感覺怪異、不適,其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確因被告行為遭到破壞。
3、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之當日稍晚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於被告表示「別亂說我摸你胸欸」後,即表示「啊妳之後不要亂摸,我覺得怪怪的」(本院卷第30至31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破壞其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感到介意,始於被告提及此部分話題時出言告誡。且被告在同一對話中提及「妳先色誘我的」、「妳害我硬了怎麼辦」、「妳拉衣服的時候我直接硬」(本院卷第30至31頁),亦足認被告前揭行為係出於調戲目的且帶有性暗示,而有性騷擾之意圖。
4、被告雖辯稱:伊覺得當下是在打鬧、在玩,伊沒有性騷擾之意圖,對方也沒有被性騷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處在少年男女發展感情之過程,本來就會出現這種懵懂、互相探索之舉措,告訴人被被告觸碰完胸部後並沒有急於找藉口離開,甚至在看到老師後還配合與被告一起前往地下室聊天,聊天後也主動邀約被告與朋友一同用餐,吃飯過程雙方也是打打鬧鬧有肢體接觸,告訴人後續在與被告對話中仍認為可以把被告當朋友,沒有覺得被告之行為有侵犯到她而產生被性騷擾之想法,不能因為告訴人母親看到對話後覺得告訴人吃虧了、告訴人事後越想越不對勁這種事後產生之想法回推認為被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等語。惟:
⑴、告訴人當下未曾同意被告得為撫摸其背部、觸摸其胸
部之行為,亦因被告此等行為而產生怪異感受,已如前述,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應已為被告行為所破壞,而有遭性騷擾之感受,其後續仍有與被告及其他友人一同聚餐、與被告聊天,或僅係當初考慮與被告之交情未打算追究,不能以此反認告訴人並未遭受性騷擾。
⑵、被告曾對告訴人表示於首揭時、地感受到性興奮,已如㈡、3處所述,其行為自係出於性騷擾之意圖。
⑶、又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受法律保障,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任何與性有關之接觸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即「說不就是不」、「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少年男女發展感情之過程或有懵懂、探索之身體接觸舉動,惟此並不表示年輕男女可在未得到對方同意下為性有關之接觸行為。本案縱依被告所述,其係在告訴人「笑笑地說『不要』」後,仍為觸摸背部、胸部之行為,即係在接收到告訴人有反對意思後為之,依前揭說明,實難以年少懵懂、覺得是在打鬧嬉玩即否定性騷擾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性騷擾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首揭時、地撫摸告訴人背部、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行為,已如上述,此等接觸均帶有親暱之意涵,且告訴人因此感覺怪異、不適,其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有遭到破壞,被告則係出於調戲目的且帶有性暗示,而有性騷擾之意圖,均認定如上,是其行為確係性騷擾行為無訛。
㈢、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偵卷第29頁),被告知悉告訴人為當時同校高中一年級之學妹,顯可由此認識告訴人為未成年人。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與告訴人聊天之機會,觸摸告訴人背部、胸部,令告訴人感到怪異不適,所為自屬不該;被告否認犯行,雖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暨兼衡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已說明如上,本院斟酌此情,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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