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余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余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余楓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另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另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4號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中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詐欺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買贓物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8.24│98.9.5│97.7.21│民國97年8月3日││││││晚間某時至同年月││││││4日上午6時間之││││││某不詳時間│├───┬────┼────────┼────────┼────────┼────────┤│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43│98年度毒偵字第45│99年度偵緝字第11│104年度偵字第11││││2號│61號│70號│45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10│99年度桃簡字第10│99年度桃簡字第23│105年度易緝字第││實││51號│8號│00號│44號││審├─────┼────────┼────────┼────────┼────────┤││判決日期│98.11.11│99.1.27│99.10.4│105.8.31│├──┼─────┼────────┼────────┼────────┼────────┤│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10│99年度桃簡字第10│99年度桃簡字第23│105年度易緝字第││決││51號│8號│00號│44號││├─────┼────────┼────────┼────────┼────────┤││確定日期│98.11.11│99.4.12│99.12.2│106.6.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否││之案件│││││├────────┼────────┼────────┼────────┼────────┤│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