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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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014號判決上訴駁回,復行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337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4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88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93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5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本件不構成累犯);詎於假釋期間內,猶不知警惕,明知臺北市政府於95年間並無因劃分新拖吊業務區域計畫因而擬將9家托吊業者增為10家之事,竟於94年12月間,向乙○○誆稱臺北市政府關於違規停放車輛之拖吊業務由9家業者要增為10家,兩人可合作投資此等拖吊業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與甲○○訂立合作協議書,並由乙○○以匯款35萬元另現金
5萬元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甲○○,甲○○俟收受前開款項後,果未執行上開合作協議書內容,乙○○至此察覺有異,並向臺北市政府查證,發現臺北市政府並無劃分新拖吊業務區域之計畫,乙○○始悉受騙。
㈡、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乙○○收取4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具狀辯稱:該筆款項係95年底向告訴人借貸的,已自96年初起陸陸續續還款,沒有詐欺他人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告訴人匯款35萬元與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各乙份附卷可稽;核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被告與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一條即明載「甲(指被告)、乙(指告訴人)雙方同意共同投資合作台北市托吊業務,乙方應出資新臺幣40萬元整,歸入於甲方投資金額總數中」等語,而告訴人並確於前開合作協議書94年12月12日訂立後之94年12月16日即匯款35萬元與被告,亦有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附卷可憑,顯見告訴人指述其交付40萬元款項與被告,乃因被告藉詞誆稱臺北市政府違規停放車輛之拖吊業務由9家業者要增為10家,兩人可合作投資臺北市違規停放車輛之拖吊業務,致乙○○陷於錯誤,與甲○○訂立合作協議書並交付款項等語,洵屬有據,可以信實,被告辯稱係借款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40萬元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況前開合作協議書第2條亦明載「甲方未於95年1月中旬就台北市拖吊業務完成劃分拖吊業務區域,甲方得無條件與乙方解除合作協議,甲方並應無條件返還乙方交付之40萬元投資本金」,而被告迄今既未與告訴人合作台北市違規停放車輛之拖吊業務,竟亦未將40萬元款項如數返還告訴人,益見被告於藉詞前情向告訴人取得40萬元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無疑,況核諸卷內事證,被告對所謂臺北市政府關於違規停放車輛之拖吊業務將由9家業者增為10家乙節,並無任何實據相佐,詎被告竟以此節誆稱告訴人使之受騙出資交付金錢與被告,則被告於主觀上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規定,予以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因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且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兼衡其所詐得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廢止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