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告乙○○
甲○○
樓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人被告丁○○
十五號
一號四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自民國84年間起至89年年初時止向訴外人 李昭慶 借款
新台幣(下同)642萬5,000元,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嗣訴外人李昭慶於92年2月17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原告丙○○、乙○○、甲○○(均為訴外人李昭慶之子女)共同繼承,原告並於92年6月23日持系爭3紙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竟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算為由退票。
㈡為此,依據借貸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付原告642
萬5,000元,及自9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緣被告自84、85年間因做生意而需資金週轉,乃向原告之父
李昭慶借貸,其間有借有還,迨88年底至89年初之期間,被告應李昭慶之要求,經雙方結算後,乃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其中編號1面額300萬元之支票為雙方結算後之金額,編號2之支票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則為保證票,至編號1之支票被告自89年1月26日起至90年5月25日陸續清償完畢,另編號3面額42萬5,000元之支票,則係李昭慶向被告借票使用,並非被告向李昭慶借款之用,如被告未償還票款,李昭慶於92年2月17日過世時,系爭支票均已到期,斷無不提示支票向被告追索之理。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係被告於89年年初簽發於訴外人李
昭慶,其中編號1、2所示之支票,原載發票日為89年12月
20日,但因被告無法按期清償完畢,乃於89年12月3日將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90年12月20日,惟被告仍無法按期清償完畢,乃再於90年12月下旬將編號1、2所示支票之到期日再更改為91年12月20日(詳被告94年6月2日所提出之爭點整理狀)。
㈡訴外人李昭慶於92年2月17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原告丙○○、乙○○、甲○○(均為李昭慶之子女)繼承。
㈢原告於96年6月23日持系爭3紙支票為付款之提示,經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係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僅係交其保管,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認其係因向訴外人李昭慶借款而簽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面額均為300萬元之支票2紙,其中編號1之支票被告同時自認原因關係為借貸,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被告有收受訴外人李昭慶300萬元借款之事實。至於編號2之支票,被告則抗辯係保證票,乃因為擔保附表一編號1之
300萬元借款而簽發,惟被告於94年6月21日所提出之爭點整理狀陳稱:至90年5月25日止已清償訴外人李昭慶264萬1,000元等語,苟被告僅向訴外人李昭慶借款300萬元,且至90年5月25日止已清償264萬1,000元,則被告積欠訴外人李昭慶之借款為35萬9,000元,衡情於90年12月下旬時僅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中一紙支票更改日期,票面金額即高達借款金額之8倍多(計算式:0000000/359000=8.36,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斷無同時更改2張面額均為
300萬元支票日期之理,因此,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亦為借款,而非保證,至為明確。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亦經更改,苟編號3之支票係被告借票予訴外人李昭慶使用,豈有訴外人李昭慶長期未使用,迨至期滿後再由被告更改發票日之理,核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徵諸以支票為付款工具為常態事實之理,亦堪信原告主張編號3之支票係用以清償借款等情,係屬事實。
㈢次查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既均於89年年初簽發予訴外人李
昭慶,則系爭3紙支票均為清償被告積欠訴外人李昭慶642萬5,000元之借款而簽發,則自89年起被告清償訴外人李昭慶之款項,自應從上開票款中扣除。再查被告抗辯簽發清償訴外人李昭慶借款之支票(詳附表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1、3-5、7-9、12、14-19所示之支票,均係由原告乙○○提示兌現,因原告乙○○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有何金錢往來之事實,堪認上開由原告乙○○提領兌現之金額,均係被告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李昭慶上之借款,又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支票則由訴外人李昭慶提示兌現(以上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合庫北三重分行96年3月22日合金北三重存字第0960001316號函所附之支票正背面影本在卷足憑),上開經原告乙○○與訴外人李昭慶提示兌現之金額總計為185萬1,000元,被告積欠訴外人李昭慶之借款經扣除
185萬1,000元後,僅為457萬4000元。至於被告抗辯:其以支票清償附表二編號2、6、10、11、13、20所示之金額云云,因合庫北三重分行查無此支票往來紀錄,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萬4,000元,及自92年6月23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據借貸與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訴訟,而非僅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不符同法第389條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疇。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自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