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7,2樓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在臺北市○○路○○巷○號2樓之1乙○○公司內,向乙○○偽稱可以向臺北市政府承攬臺北市車輛違規拖吊業務,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與 江某 簽訂合作契約,並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江某詐得前述款項後即逃匿無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屬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証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証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臺北縣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影本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承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嗣告訴人匯款三十五萬元及交付現金五萬元予伊,伊並知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臺北市政府核准執行拖吊業務業者只有九家,且當時已有九家業者正在營業中,而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後並未開始進行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跟告訴人提及臺北市政府拖吊業務由九家增為十家,伊係向告訴人稱在臺北市○○街○號之一家拖吊業者因租約發生糾紛而停止拖吊業務三個月,告訴人問伊是否有辦法承做,伊告之極力爭取,惟嗣因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不同意增加拖吊業者,伊亦有告訴告訴人,雙方並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伊已陸續還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
,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匯款三十五萬元予被告及另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被告,嗣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影本及臺北縣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為何會
提告這件案子?)因為當時他說找我一起投資地下拖吊場」、「(檢察官問:這在什麼時候的事情?)九十四年」、「(檢察官問:被告找你投資的時候,有沒有跟你簽訂任何約?)有簽協議書」、「(檢察官問:是否是卷附合作協議書《提示》?)是」、「(檢察官問:當時合作的時候有提到什麼時候會開始?)九十五年一月」、「(檢察官問:有沒有提到什麼時候開始要分紅?)從九十五年一月開始」、「(檢察官問:你們合作是合作拖吊業?)是」、「(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去看過拖吊場?)有」、「(檢察官問:他帶你去的?)他那時候任職拖吊場」、「(檢察官問:他當時任職拖吊場擔任什麼工作?)司機」、「(檢察官問:你怎麼會認為他有能耐辦理拖吊業務?)他講的天花亂墜,他說拖吊場二年招標一次,臺北市有個拖吊場要開第十個場,如果招標的話,我們可以介入經營的部分,還說拖吊一台車基本利潤多少錢」、「(檢察官問:以你當時認識他的時候他是司機?)是」、「(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說他跟你講的這些事情是可信?)我常常去他們拖吊場看,我看他跟他們老闆關係良好,而且司機的部分好像幾乎是他在管理,所以我認為他有能力可以做這個部分」、「(檢察官問:當時他有沒有跟你說投資金額多少?)當時說四十萬,沒有講固定的數目」、「(檢察官問:全部投資要多少?)好像沒有講。他的意思是說投資四十萬,可以分配到多少紅利」、「(檢察官問:一般投資事業,會有總資本額,你難道沒有問過你投資占總資本額多少?你只是投資就等分紅?)是,那時候我看他的存摺每半個月會有一筆款項進來給他,我不知道那是他的薪資還是投資拖吊場的報酬」、「(檢察官問:後來在九十五年一月份,當拖吊場沒有開始經營的時候,你有沒有去找被告?)有,他說他會儘快看處理怎麼樣再給我一個答案」、「(檢察官問:這個案子你在九十六年一月份提告,距離他提合夥分紅整整一年時間?)是」、「(檢察官問:為什麼會拖到一年後才提告訴?)因為我認為他不想處理」、「(問:檢察官問:後來被告有跟你談到說拖吊場沒有辦法開,還你錢?)沒有,我提出告訴之後才還我錢」、「(檢察官問:被告說他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匯了一筆九千六百元的款項給你作為還款,還有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又匯了一筆一萬二千元,他事後陸陸續續還你多少錢?)他之前有用轉帳的,九千六百是轉帳的」、「(檢察官問: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一萬二千元也是還你的?)我跟他說我錢是跟別人借的,看能不能先還我」、「(檢察官問: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被告匯了一筆四十萬元進冠榮企業公司,是不是要還你款?)是」、「(檢察官問:為什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又匯一筆錢四十萬?)因為我們同樣投資的有兩個人」、「(檢察官問:為何契約只有寫你?)另外一個人是拿現金給他,那個人說既然告他就順便跟他講,他就又匯了一筆四十萬來」、「(檢察官問:既然你是個人投資四十萬,為什麼要匯入冠榮企業?)因為那是我的公司」、「(檢察官問:依你剛才所講,被告在你提告訴之後才還款,但是第一筆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匯款,為什麼那時候就匯款?)因為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叫他先還我」、「(檢察官問:九十五年一月後,當你知道拖吊場不能做之後,你有沒有去查被告為什麼跟你講?)我查到臺北市停管處的網站及相關資料,發現並沒有九家要分為十家的事情」、「(辯護人問:合作協議書是誰提出來?)是他提出來,我擬稿給他」、「(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問你九十五年一月以後你有上網去看被告說的,你在簽訂投資協議書之前,有沒有上網去台北市停管處查?)沒有」、「(辯護人問:你每個投資都是人家告訴你、你就相信,你沒有自己查資料?)我是第一次投資」、「(辯護人問:被告有跟你講說臺北市停管處有關拖吊業務由九家分為十家,是什麼時候?)簽訂契約前一年的十二月份左右。九十四年十二月簽契約、九十五年一月份開始做拖吊場、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開始分配紅利,九十四年十二月簽協議書,九十三年來跟我講」、「(辯護人問: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契約,確定九十三年被告就跟你說要投資拖吊業務嗎?)應該是九十四年中他來跟我講要投資拖吊業務」、「(辯護人問:你所謂九十四年中是什麼時候?)就是契約簽訂那一年、簽約前幾個月」、「(辯護人問:被告跟你講了以後,你有做什麼反應?)他有跟我說投資,沒有告訴我總金額要多少」、「(辯護人問:被告要你投資的時候有跟你說紅利怎麼分配嗎?)有,照契約上面的方法」、「(辯護人問:你剛才說被告有跟你說帶你去看拖吊場,是去哪家?)濱江拖吊場」、「(辯護人問:那是被告將來要做的嗎?)不是」、「(辯護人問:那去看那家做什麼用?)我不知道做什麼用,但我們是朋友、時常會去找」、「(辯護人問:你知道經營拖吊業務的時候,是不是要有一個停車場作為拖吊業務使用?)後來才知道」、「(辯護人問:被告要你投資的時候,有跟你講過說找到什麼場地要作為拖吊場停車場使用嗎?)他有提過,但是我忘記了」、「(辯護人問:你剛剛講合作協議書裡面講說第一次的分配是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開始分配?)是」、「(辯護人問:被告在這天有沒有給你十萬元?)並沒有」、「(辯護人問: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被告在大佳保管場臺北市○○街○○○號,被告給你十萬元,你還退還二萬元?)那是在三月份,不是在二月十七日」、「(辯護人問:為什麼你要退還被告二萬元?)因為這個錢是我跟被告達成的協議,我直接拿8萬元還給金主,我實得的是二萬元」、「(辯護人問:被告給你十萬元有沒有說這是什麼錢?)我是跟他說要應急,他並沒有說那是紅利還是什麼」、「(辯護人問:你既然說跟被告有簽合作協議書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開始要分紅利,既然你要應急,為什麼你沒有跟被告說紅利要依照合作協議書開始分配?)合約簽訂本來就是要依照協議書下去分配」、「(辯護人問:你既然已經欠錢很緊急、跟被告要錢應急,被告給你十萬元的時候、你本來就可以依照合作協議書分紅,為什麼你不直接要求被告分紅給你、跟他說那是要分紅?)九十五年二月份那時候他說他沒有劃分到拖吊業務,所以他要還我四十萬,沒有還我四十萬的情況下我還先開一張支票讓他先去借。其實他講的很複雜,但是我沒有辦法在這邊一一解釋,他講的部分是說,我今天車子可以先買二台、三台,等給停管處看了之後有成績之後再買,他先買載機車的大貨車,相關的整個我沒有辦法整個敘述」、「(辯護人問:你剛剛講說被告九十五年二月份沒有辦法還你四十萬,你還簽了一張支票,這四十萬是不是你剛才說向你另外一個朋友 沈忠聖 的部分?是不是你剛剛向檢察官說在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跟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各匯進一筆四十萬進冠榮企業公司的那兩筆款項?)是」、「(辯護人問:因為九十五年二月份的時候被告說沒有辦法還四十萬,後來是不是你與沈忠聖有跟被告到臺北市○○○路瑞昌動產質借中心去借一百萬元?)是」、「(辯護人問:這個向瑞昌質借中心借一百萬元,是不是用被告的名義,被告拿兩戶房屋向瑞昌借?)有去瑞昌動產質借中心,有拿二棟房屋,但是這兩棟房屋都有貸款、貸得很滿,是我跟沈忠聖當保證人才借到錢,用被告的名字去借本來應該是被告去還,但是他沒有還,是我跟沈忠聖還的」、「(辯護人問:這一百萬是不是你跟沈忠聖拿去?)不是,後來才拿。這一百萬並不是現金一百萬,因為還扣掉利息、手續費,最後我和沈忠聖一人各拿約近四十萬」、「(辯護人問:向瑞昌動產質借中心借的一百萬元,被告剛開始是不是有繳幾期利息,後來沒有辦法繳之後就把剛才說的那兩間房子交給你?)不清楚,利息的部分要問瑞昌公司,房子的部分我也不知道」、「(辯護人問:認識 王秀賢 先生嗎?)認識」、「(辯護人問:你剛剛說的那兩戶房地是否後來辦過戶到王秀賢先生名下?)不知道」、「(辯護人問:請提示今日庭呈書狀被證一《審判長提示》,上面是不是建物所有權簿九十五年用買賣辦過戶給王秀賢?)是」、「(辯護人問:為何會辦過戶給王秀賢?)應該是沈忠聖去找王秀賢」、「(檢察官:問合作協議書上說你投資四十萬、每個月分十萬、一年總共分一百二十萬,協議書的重點是這樣?)是」、「(檢察官問:這份協議書是不是穩賺不賠?)是」、「(檢察官問:利潤有這麼好嗎?)但是沒有退本金」、「(審判長問:當初為什麼要簽這份協議書?)因為我怕會有問題,所以擬這份協議書給他簽,因為像沈忠聖沒有簽,後來有問題的話錢也要不回來」、「(審判長問:所以簽這樣協議書是要共同投資?)是」、「(審判長問:為什麼會決定要共同投資?)因為他說的利潤非常好,再加上他在拖吊場,對拖吊相關業務都很瞭解」、「(審判長問:你覺得他對拖吊相關業務到底瞭不瞭解?)到現在都還是覺得他很瞭解」、「(審判長問:最後為什麼會告詐欺?)因為第一個我沒有按時分到紅利,第二個他沒有還我」、「(審判長問:不是有去質借公司貸款?你不是拿到將近四十萬?)但是後來還是我還的錢」、「(審判長問:為什麼願意跟被告到質借公司、還跟沈忠聖當保證人?)因為投資的錢是跟人家借的」、「(審判長問:既然被告欠你錢、為什麼還願意當被告的保證人?)因為我這四十萬的投資也是跟別人借的,我每個月要分八萬元給人家,我自己實拿二萬。後來人家在催錢了」、「(問審判長問:沈忠聖跟本案有何關係,為什麼他願意去當質借的保證人?)沈忠聖也是投資人之一,所以會匯兩筆四十萬給我」、「(審判長問:你覺得你們的投資案,為何後來沒有辦法繼續經營下去?)因為跟當初協議沒有如期履行」、「(審判長問:是完全沒有做、還是做了但是營收不如預期?)在我提出告訴之前,我認為是沒有九家劃分為十家這件事情,所以我認為他在欺騙我」、「(審判長問:可是在你們協議書第二條有清楚明訂,表示你們當初有預期可能會做不成,所以有約定解除契約和返還本金?)是」、「(審判長問:那你認為被告騙你什麼?)當初我認為他騙我」、「(審判長問:現在呢?)錢還我就無所謂」、「(審判長問:你有沒有問過當初投資四十萬要做什麼?)他說去買車,他說有,但是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被告上次也說有去買車,那被告到底有沒有去買車?)在我的認知有」、「(審判長問:你有沒有跟被告確認他到底有沒有去買車?)沒有」、「(審判長問:當初因為被告說他還不出四十萬,他有沒有說原因是什麼?如果有買車、車子可以拿出來轉賣、他拿不出四十萬的原因是什麼?)那時候他每天到我公司,交情很好,我不會一直去追問。他當初有跟我講四十萬去買車子、一天可能拖幾台,如果沒有拖到預期那麼多,他也會算給我看」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乙○○之證述情節以觀,可認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後,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或三月曾應告訴人之要求給付十萬元,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曾告知告訴人稱沒有取得拖吊業務要先還告訴人四十萬元,但被告沒有辦法還款,告訴人還與案外人沈忠聖陪同被告至臺北市○○○路瑞昌動產質借中心,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並提出名下兩戶房屋做為抵押,告訴人與沈忠聖則擔任保證人而借得一百萬元,而該一百萬元扣抵利息、手續費後,告訴人與沈忠聖各拿得約近四十萬元,嗣因被告僅清償部分借款,餘款部分由告訴人及沈忠聖連帶還款,而告訴人迄今仍認為被告對拖吊業務很瞭解,被告當初拿了四十萬元後,告訴人認知上認被告應有去買車,但被告未能按時分紅及沒有如數還款而認被告詐騙等情,參以依告訴人提出與被告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且該合作協議書係由告訴人親自擬稿,該協議書第二條明定「甲方(即被告)未於九十五年一月中旬就臺北市拖吊業務完成劃分拖吊業務區域,甲方得無條件與乙方(即告訴人乙○○)解除合作協議,甲方並應無條件返還乙方交付之四十萬元投資本金」,有該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是告訴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時即已預見本件合作計劃或有可能無法經營,故在協議書內明定未能經營之法律效果,而被告確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即告知告訴人無法取得拖吊業務,並承諾要返還四十萬元,嗣並與告訴人、案外人沈忠聖共同至上開瑞昌動產質借中心以被告之名義借款一百萬元分別先償還告訴人與沈忠聖各約近四十萬元,是依此上開事實可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時,在客觀上並未施用何詐術,而告訴人於交付四十萬元予被告時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告知告訴人合作計劃無法繼續後並未逃避處理債務,是可認其於簽約之初應無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告訴人之指述以觀,尚難認被告於訂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初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施以任何詐術可言,自不得僅以事後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相繩。本件應純屬民事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