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自明。查,本件上訴人為95年台北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台北縣新莊市中和里里長候選人,上述選舉係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0日舉行投票,當選人名單於95年6月16日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上訴人當選為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里里長,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於95年6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原法院院收文戳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4頁),是核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參選95年度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里里長選舉,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中和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3月間及4月間,先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同市○○街○○○號及同市○○街○○巷○○號附近等處,以其購買之「紅尚大扮」紅酒禮盒,作為對價贈送予中和里里民丁○○、甲○○及乙○○等人,期使丁○○、甲○○及乙○○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即於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時投票予上訴人)。嗣於95年4月2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接獲相關檢舉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且丁○○、甲○○並將所收受之紅酒禮盒交予調查員扣案後,始查悉上情。上訴人因涉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選偵字第56號提起公訴,原法院以95年度選訴字第9號及本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在案,目前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新審理中。而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舉證困難,以及避免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本件上訴人為求在其所參加競選之95年度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里里長選舉得以勝選,竟以贈送有投票權人紅酒禮盒之不法行徑從事賄選,被上訴人受限於一般社會大眾不願檢舉賄選,及賄選行為隱匿性之故,目前雖查獲上訴人確有對上述中和里里民丁○○、甲○○及乙○○行賄紅酒禮盒之投票行賄犯行,惟上訴人實有對多位在95年度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里里長選舉中有投票權之里民行賄之舉,已足認上訴人之賄選犯行實際上對前開選舉結果產生影響,上訴人藉此乃能當選為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里里長等語。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之1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並起訴聲明:上訴人就95年6月10日舉行之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台北縣新莊市中和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無賄選行為:⑴上訴人所涉刑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刑事庭更審中,上訴人究有無賄選行為,猶未確定。⑵證人丁○○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向其送酒行賄,其配偶 洪葉儒卿 亦非自上訴人處接受紅酒,故丁○○夫妻二人均為傳聞證人,其等證詞自無證據能力。⑶證人甲○○、乙○○受檢調偵訊時,即表明身體不適,調查員及檢察官於詢問前,均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且未於詢問前即命甲○○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而係於供述後,始命甲○○具結,復於偵訊甲○○時,未讓上訴人在場詰問或對質之機會,則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言,即屬未經合法調查,而無證據能力。㈡縱認上訴人有送酒行為,亦與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亦即未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原審判決謂上訴人行賄丁○○、甲○○、乙○○之結果,賄選票數至少8張,惟未述明所憑之證據為何?且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上訴人此次里長選舉,其得票高出競選對手150票,縱認該8張選票均改投予上訴人之競選對手,亦不影響上訴人之當選,足證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50頁反面,原審卷132、133頁):
⑴上訴人當選95年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里里長。
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選偵字第56號起訴
書中所列丁○○、甲○○、乙○○3人均為95年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50頁反面,原審卷132、133頁):
⑴上訴人有無於95年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里里長選舉期間,以
紅酒禮盒等行賄丁○○、甲○○、乙○○3人,並要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⑵如上訴人確有上述行賄之情事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上訴人有無於95年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里里長選舉期間,以紅
酒禮盒等行賄丁○○、甲○○、乙○○3人,並要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⑴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僅須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足構成。換言之,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所稱「約其」即要約之意,一有要約之行為,罪即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事後有投票權人果否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在所不問。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至於行賄之標的物價值高低,或交付賄賂之名義為何,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
⑵上訴人參選95年度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里里長選舉,為求順
利當選,基於對中和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3月間及4月間,先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弄○○號、同市○○街○○○號及同市○○街○○巷○○號附近等處,以其購買之「紅尚大扮」紅酒禮盒,作為對價贈送予中和里里民丁○○、甲○○及乙○○等人,期使丁○○、甲○○及乙○○等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證人丁○○、甲○○及乙○○等3人於調查局、偵查中證述甚詳,茲說明如下:
①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詢問時陳稱:「
(你有無95年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有的,我在新莊市中和里已經居住超過30年了」、「(新莊市中和里里長候選人丙○○有無找你尋求支持?)有的,丙○○曾經送我1瓶『紅尚大扮』佛朗明哥紅酒要求我支持他」、「大約今年4月中旬的某天晚上(實際日期已記不清楚),丙○○一個人帶著1瓶『紅尚大扮』 佛郎明哥 紅酒來找我,他向我表示『這是一點意思意思,拜託你支持我,投我1票』,當時丙○○並未進入我的屋內,僅在我的門口與我交談,我將『紅尚大扮』佛郎明哥紅酒收下後,丙○○即轉身離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6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你有無95年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有的………」、「(此次新莊市中和里里長候選人丙○○有無找你尋求支持?)有的,丙○○曾經送我1瓶『紅尚大扮』佛朗明哥紅酒,要求我支持他」、「大約今年4月中旬的某天晚上(實際日期已記不清楚),丙○○一個人帶著『紅尚大扮』佛朗明哥紅酒來找我,他向我表示『我這次要出來參選里長,這是一點意思意思,拜託你支持我投我1票』,當時丙○○並未進入我的屋內,僅在我的門口與我交談,我將佛朗明哥紅酒收下後,丙○○即轉身離開」等語在卷(見同上第86號偵查卷第40、41頁),復有經其提出之「紅尚大扮」紅酒禮盒1件扣刑事案卷可資佐證。
②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新莊市中和里里長候選人丙○○有無曾以紅酒禮盒向你賄選?詳情為何?)約95年4月中旬時,我於新莊市綜合運動體育場運動完畢後,準備返家之時,經過中和街30巷11號附近時,剛好遇到新莊市中和里里長候選人丙○○,丙○○雙手各拿1瓶紅酒禮盒,並要將其中1瓶紅酒拿給我,想請我支持他、投他1票,當時我告訴丙○○,因為家裡沒有人喝酒,所以我並未收下紅酒禮盒,我並告訴丙○○上次里長選舉時,我已經有支持他,這次選舉也會支持他,所以丙○○就往中和街30巷離去,我便上樓回家休息……」、「(提示『紅尚大扮』紅酒禮盒照片影本1份,丙○○所要贈送給你之紅酒禮盒是否為途中之『紅尚大扮』紅酒禮盒?)因為我當時並未注意紅酒禮盒之外裝,我只記得紅酒禮盒顏色為米色,至於是否為照片中之『紅尚大扮』紅酒禮盒我不清楚,因為丙○○有告訴我這是紅酒禮盒,所以我才確定是紅酒禮盒」(見同上第86號偵查卷第53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你有無95年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資格?)有的……」、「約95年
4月中旬時某天下午,他(即本件上訴人)在新莊市○○街○○巷○○號附近遇到我時,丙○○雙手各拿1瓶紅酒禮盒,並要將其中1瓶紅酒給我,跟我說紅酒對身體很好可以補血並跟我說他(本件上訴人)此次還要出來參選里長要我支持他」、「(是否有收紅酒?)沒有,因為我不喝酒但是我有跟他說上次他出來參選我就有支持他,所以我這次也會支持他」、「(是否記得他要送你的紅酒是何廠牌?)我沒有看清楚,但是像甲○○及丁○○提出在臺北縣調查站的盒裝『紅尚大扮』紅酒禮盒」等語(見同上第86號偵查卷第54、55頁),嗣於刑案原審法院審理時並稱:在調查局時未遭刑求或不法取供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9號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屬實(見本院卷105頁反面)。
③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詢問時陳稱:「
今(95)年6月4日鄉鎮市代表、里長選舉,你是否具有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里里長投票權?)有的,因為我戶籍及現住地址都是登記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里……」、「(新莊市中和里里長參選人丙○○(即本件上訴人)有無致贈你1盒『紅尚大扮』紅酒禮盒?詳情為何?)有的,今(95)年大約3月底、4月初時,某日下午,某日下午有一名男子拿了1盒『紅尚大扮』紅酒禮盒我家,交給我太太洪葉儒卿,並向我太太表示說這禮盒丙○○要給我的,然後就離開了,因為當時我不在家,我是回到家之後才聽我太太說的,我也不知道拿酒來的男子是何人。後來大約又過了半個月左右,某日晚上約6、7時左右,丙○○自己一個人到我家來找我,並向我表示他要出來參選中和里里長,希望我能夠支持他,丙○○當時並沒有再提到紅酒禮盒的事,但我知道這個紅酒禮盒就是丙○○希望我支持他的贈禮,我當時也只是表面應付他一下,我並未決定要投給何人」(見同上第86號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嗣於偵查時亦稱:「(今年之代表及里長選舉是否有投票權?)有」、「(你是屬於何里?)中和里」、「(新莊市中和里里長參選人丙○○有無致贈你1盒『紅尚大扮』紅酒禮盒?)有的,今(95)年大約3月底、4月初時,某日下午,某日下午有一名男子拿了1盒『紅尚大扮』紅酒禮盒到我家,交給我太太洪葉儒卿,並向我太太表示說這禮盒丙○○要給我的,然後就離開了,因為當時我不在家,我是回到家之後才聽我太太說的,我也不知道拿酒來的男子是何人。
後來大約又過了半個月左右,某日晚上約6、7時左右,丙○○自己一個人到我家來,叫我出去一下,並向我表示他要出來參選中和里里長,希望我能支持他」、「(丙○○或送酒男子在致贈前述『紅尚大扮』紅酒禮盒時,有無向你表示要投票給他?)都沒有說,但該男子拿酒給我之後約半個月我遇到丙○○時,他有叫我支持他」等語在卷(見同上第86號偵查卷第34、35頁),且於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上開調查及偵查所言,均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同上選訴字第9號卷第103頁),復有經其提出之「紅尚大扮」紅酒禮盒1件扣於刑事案卷可證。
④又證人丁○○、甲○○及乙○○等3人於法務部調查局
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原審法院勘驗均與筆錄記載相符,且偵查中均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有勘驗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13-1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19頁)。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證人丁○○、甲○○、乙○○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以上開證人丁○○、甲○○、乙○○等人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贈送紅酒禮盒,並表示參選里長,要求渠等支持等情,應堪採信。證人甲○○、丁○○因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在案,有本院96年度選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72-7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屬實。是上訴人否認其有行賄之意思云云,委無足採。
⑶至證人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證稱:洪葉儒卿向伊表
示紅酒禮盒好像是上訴人丙○○所送等語,及證人亦即丁○○之妻洪葉儒卿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證稱:一位騎機車之男子將紅酒禮盒一放即走,伊不認識放禮盒之人,不知禮盒為何人所送等語。惟衡情豈有送禮之人完全不表示禮盒為何人所送,使收受者完全不知送禮者為何送禮及送禮者與送禮之對象為何人之理;況證人洪葉儒卿證稱該名男子將禮盒放下即騎機車離開,當時伊在講電話,並未與該名男子對話,伊放下電話該名男子即離開等情,則依洪葉儒卿之證述,若該名男子確實係放下禮盒立即騎車離開,洪葉儒卿並未與其對話,則洪葉儒卿為何能知悉該名男子係送伊紅酒禮盒,並於丁○○返回住處時,明確告知丁○○該名男子係送伊紅酒禮盒及可能係丙○○所送;惟果如洪葉儒卿所述係不知姓名之人放置禮盒,然推其原因有可能係因其他目的而放置例如買賣、請求代為保管、轉交等等原因而放置禮盒,或可能係因送錯對象而放置禮盒,是放置禮盒之情形不一而足。然證人洪葉儒卿在完全未與該男子對話之情形下,何以竟能確定該名男子係贈送伊紅酒禮盒且可能係上訴人丙○○所送。是證人丁○○上開翻異前供之證詞及證人洪葉儒卿上開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另證人甲○○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95年5月3日於調查站詢問時,係調查員教伊如此指控丙○○等語。然經原審勘驗調查站詢問時之錄影光碟以觀,證人甲○○於上開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與詢問筆錄之記載相符,且偵查中更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調查員教導、或要求證人甲○○指控被告丙○○等不當之情形,已如前述。是以證人甲○○嗣後翻異前供所稱係調查員教導,要求伊指控丙○○云云,顯非實在。又證人甲○○之妻王 葉鳳英 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扣案之紅酒禮盒係年輕人所送,該男子說「有個東西送你」,並將東西放在地上隨即離開,伊未與該男子碰面,伊開門出去時,該男子即已離開等語。嗣後又改稱:第二天伊告知伊先生,有個年輕人送東西來,該年輕人說要送伊先生等語。是依證人 王葉鳳英 上開之證述先後反覆不一,亦不足採。又證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改稱:當初送紅酒禮盒之人,並非丙○○,當時送禮之人為一年輕人,伊係於此次選舉謝票時,始見過丙○○等語;惟經原審受命法官以為何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表示係丙○○所送時詢問證人乙○○,而證人乙○○又改稱:因4年前伊見過丙○○,好像送酒之人,因此伊於偵查中說丙○○為送禮之人等語。(見原審卷95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先後不一,顯非真實。況上訴人丙○○係50餘歲之人,與所謂「年輕人」顯有差距,而證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竟證稱因50餘歲之丙○○與送禮之「年輕人」相似,致其誤認該「年輕人」為丙○○云云,顯係迴護上訴人丙○○之詞,顯不足採。
⑷上訴人雖辯稱:證人丁○○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向其送酒
行賄,其配偶洪葉儒卿亦非自上訴人處接受紅酒,故丁○○夫妻二人均為傳聞證人,其等證詞自無證據能力。證人甲○○受檢調偵訊時,即表明身體不適,調查員及檢察官於詢問甲○○及乙○○前,均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且未於詢問前即命甲○○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而係於供述後,始命甲○○具結,復於偵訊甲○○時,未讓上訴人在場詰問或對質之機會,則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言,即屬未經合法調查,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檢察官對於證人甲○○、丁○○及乙○○均係先以被告身分進行訊問(乙○○經檢察官認因無收受該紅酒禮盒,無收受賄賂可言,予以簽結,見同上第86號偵查卷第63頁),嗣始詢問是否願意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所述屬在,經其等同意後而為具結,所為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8條「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之規定。又甲○○因本案經調查、偵查後,固曾至臺大醫院求診,並經其妻王葉鳳英於刑案證稱:當其下班回家時天色已暗,當時即見甲○○暈倒在客廳,便將甲○○送臺大醫院急診(見同上選訴字第9號卷第92頁)。經刑案向臺大醫院調取甲○○病歷,甲○○雖確罹有末梢眩暈及感覺神經性耳聾之宿疾,於案發前亦有數次因此就醫之紀錄,而95年5月3日下午3時45分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因眩暈入院治療,經靜脈注射生理食鹽水並留院觀察至翌(4)日中午11時55分離院。惟由檢察官當日下午訊畢至其妻王葉鳳英下班返家(是時天色已暗),其間有數小時,甲○○仍可自行返家,可見當時仍有行動自主能力。縱因遭訊問而心情緊張,然遇此情況而感緊張衡屬正常反應,縱因痼疾之故,於緊張情緒下致不舒服之感覺加劇,經訊畢返家後因眩暈就醫,但究不得以此反推先前於調查局及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非出於真意。況其對於當時陳述之內容知之綦詳,可見於受訊問當時未因而影響陳述之任意性及可信性。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參選95年度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里里長選
舉,確實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中和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自堪認上訴人確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不正行為。因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競選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里里選舉時,有對於選舉之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之事實,於此部分自堪認為可採。
㈡如上訴人確有上述行賄之情事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⑴按選罷法第103第1項第4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
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明揭:
「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且於民主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尤見珍貴。因之如以交付賄賂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變更選舉勝敗之程度,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且已對其他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是在具體個案判斷上,該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以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故不應僅就以賄選行為人之得票數為觀察,否則無異變相鼓勵賄選者藉賄選方式拉大與對手之得票差距,用以脫免其遭查獲被判當選無效之可能性,使當選無效之規定淪於具文,此顯非立法者之本意;而應以賄選犯行之方式、組織、計畫、規模、佈局等為考量之依據,凡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組織、計畫、規模、佈局等,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且若其賄選行為有對該選區內任一參選人得票結果造成相當程度影響之可能時,縱彼等間得票差距不足變動當選結果,但因其行為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並使受影響之候選人獲致與原應得票數不符之選舉結果,自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構成要件。⑵又依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為眾所皆知,行賄者
自會隱密為之,故被查獲者應僅其中少數,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此即犯罪學者所稱之「犯罪黑數」,候選人亦不可能甘冒觸法之危險,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故賄選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以檢警所查獲之受賄者人數為依據,應依選舉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客觀判斷有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本件雖僅查獲上訴人先後向丁○○、甲○○、乙○○等人行賄,惟依乙○○前開所述,上訴人向其行賄時,雙手各拿1瓶紅酒禮盒,其中1瓶紅酒拿給乙○○,請其支持,則另1瓶紅酒禮盒顯係欲另向他人行賄,是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應係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其實際行賄者一定高於所查獲之人數。且上訴人行賄期間係自95年3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查獲行賄之地點遍及丁○○、甲○○住處及中和街30巷
11號附近之馬路,另乙○○戶內尚有配偶 楊淑銀 及女兒 周賢敏周賢俐 等4名選舉人,為乙○○所自承(見本院卷105頁反面),並有第55頁、56頁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甲○○戶內尚有配偶王葉鳳英、及王萬壽、 王馨苹 等4名選舉人,有第34頁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丁○○戶內雖僅其一人選舉人,惟其配偶洪葉儒卿亦設籍於○○○區○○○路○段147之2號,為丁○○、洪葉儒卿所自承(見原審卷58頁,本院卷106頁),並有第78頁、22頁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則上訴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即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再就本次選舉屬性觀之,本次里長之選舉乃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活動,候選人與選舉人間往往有相當程度之熟識,故候選人只要鞏固其樁腳,再透過樁腳拉攏游離票即足達到當選之相當票數。故本件上訴人於距選舉前數月,即以「紅尚大扮」紅酒禮盒,以每戶為一單位,先後贈送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里有投票權之里民「紅尚大扮」紅酒禮盒,以加深選民之印象,支持其當選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里里長,其顯已足影響此種地區性之小規模選舉結果之虞,是上訴人以其選舉結果實際領先其他候選人之票數,多出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遂謂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不合,殊不足取。
⑶上訴人雖辯稱: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里里長選舉中上訴人得
票數為1,084票,次高票之候選人為2號 鄭杏種 得票數為934票,兩者相差150票,即使扣除上開證人連同其家人之選票約8票,仍不影響上訴人當選之結果,而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云云。惟按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不僅限於有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者,亦應包括有影響選舉「得票」結果之虞之情形在內,故不得僅以票數差距與受賄人數為判斷標準,若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投票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基礎,則縱未達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程度,既已有可能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已堪認定,自應認此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03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故上訴人抗辯縱認其賄選,亦未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存在之事實,而主張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於95年6月10日舉行之95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臺北縣新莊市中和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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