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其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在其所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經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毛重0.98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刑法修正施行時廢止。又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依刑法分則構成要件該當性觀之,其等行為固然可能融合多數自然意思或自然活動,然在法律之規範評價上祗應視為一個刑法上之行為,亦即構成刑法上之一個法行為單數。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通說認為乃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僅立法上,於裁判時論以一罪,故其通常情形,於刑法修正後,應認屬數罪併罰之類型。刑法修正前,司法實務向來認為行為人於密接時、地所實行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概論以連續犯,但考其行為本質,係行為人原已預定有數同種類之行為,且將反覆實行之意,其犯罪特質本含有反覆實行數自然行為之犯罪計畫,本得評價為包括一罪,而屬集合犯( 紀俊乾 ,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後,程序法上同一案件處理,如何因應?司法週刊1289期,95年6月1日,第2版),於新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有轉向之思考,非當然構成數罪。準此,司法實務修正前論以連續犯之犯罪類型,於新法實行後,實應依其犯罪本質,分論以數罪或單一一罪,而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以施用者具毒品之耐藥性、依賴性等性質觀之,即宜以集合犯論擬,均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就其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亦有安非他命(7728ng/ml)、甲基安非他命(43292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前揭公司以上述方法鑑驗,經查其毛重1公克,鑑驗使用0.02公克,驗餘毛重0.98公克,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0000000ng/ml
),則有同公司96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得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而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業經以該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承此,可見被告之上述自白,應合於事實。
四、惟被告另案前於95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5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9月8日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5年12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4月12日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查被告前於警詢中即供明:其係自88年間起施用前揭毒品,最後1次係於95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毒品等語甚詳(參見偵查卷第9頁)。又查,其確曾於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2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4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是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得佐,是足徵被告警詢所陳,與事實相符。且有進者,基於被告所述,其乃未間斷地施用上述毒品,則其迄本件被查獲止,實質上並未戒斷其毒癮。經核,被告本件犯行與被告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4522號所涉犯行間,顯係時間密接,又犯罪手法相同,復依上述施用毒品者之特性, 洵足 認定其2案前後所實行之施用毒品行為,屬預定之數同種類行為,且基於反覆接續實行之犯意,其前揭接續行為雖跨越95年7月1日之新舊法期間,依首開說明,仍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從而,本件被告犯行業為本院95年度簡字第4522號乙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準上言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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