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29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14號、103年度毒偵第312號、103年度偵字第850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何金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0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⑦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3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4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10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至⑦之拘役30日,則因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已為三年,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之規定不予執行。詎猶不知悛悔,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及以各該方式,為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嗣分別因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緣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張秀香 、 王秀珍 、 梁信堃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金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香、王秀珍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 王晨皓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梁信堃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何金龍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各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該次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對被害人等造成之實損相對較輕,抑且,胥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等之財損亦告弭平,惟其前已曾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前已述明,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二次竊行,惡性甚重,另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更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尤低,又其持有 海洛 因之純質量極少,對社會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顯甚輕微,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2.50公克,驗餘淨重2.2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其所為附表編號二所示該次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鑰匙1支固為供犯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次竊行所用,惟無證據可憑認係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順此敘明。
五、至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王秀珍、張秀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方式│查獲經過│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欄│├──┼────────────┼─────────┼────────┼───────────────┤│一│於102年11月7日18時許,│何金龍跑出該診所後│刑法第320條第1│何金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騎機車臨經桃園縣中壢市元│,王秀珍、張秀香亦│項之普通竊盜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103│化路73號之「 鄧家麟 婦產科│急忙尾隨追趕, 適王 ││折算壹日。││年│」診所,見大門未上鎖,櫃│晨皓騎車路過該處,││││度│台且無人看守,遂仍保持騎│見狀頓覺有異,隨亦││││審│車時頭戴毛線帽、半罩式安│循蹤追躡,迨跟追行││││易│全帽之裝扮,啟門進入診所│抵桃園縣中壢市元化││││字│,徒手竊取櫃台及看診室醫│路95巷27號前,始將││││第│生桌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何金龍攔下並報警處││││1029│同)4,810元及值100元之│理,方悉上情。││││號│筆記本1本(起訴書誤載為│││││︶│共4,910元及筆記本1本)││││││,得手正欲離去之際,恰為││││││該診所之護士王秀珍、來訪││││││之前護士張秀香發覺,何金││││││龍見犯行敗露,便朝張秀香││││││、王秀珍所在之門口衝去,││││││張秀香雖以雙手拉住何金龍││││││右側腰際衣服,王秀珍則拉││││││住何金龍左邊衣領,惟仍為││││││何金龍掙脫逃逸。│││││├────────────┴─────────┴────────┴───────────────┤││證據:│││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編號1至編號8共8張。│├──┼────────────┬─────────┬────────┬───────────────┤│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嗣於103年1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何金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條例第11條所定之第一級毒│晚間6時30分許,在│第11條第1項。│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03│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海││年│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之1號前為警查獲,││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度│103年1月4日上午某時,│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貳點伍零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貳叁││審│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由其│包。││公克)沒收銷燬之。││易│朋友處取得海洛因1包(原│││││字│淨重2.50公克,驗餘淨重2.│││││第│23公克,純質淨重0.02公克│││││1384│),而非法持有之。│││││號││││││︶├────────────┼─────────┼────────┼───────────────┤││於103年1月4日下午3、│嗣於103年1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何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晚間6時30分許,在│第10條第2項。│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山街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桃園縣桃園市○○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6之1號前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扣案物照片1張。│││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4.扣案物品: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2.50公克,驗餘淨重2.23公克,純│││質淨重約0.02公克)。│├──┼────────────┬─────────┬────────┬───────────────┤│三│於103年3月30日下午1時│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刑法第320條第1│何金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許,何金龍騎駛機車│項之普通竊盜罪。│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103│26號前,見梁信堃所有之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成││折算壹日。││年│牌號碼BA8-910號普通重│章一街12號前,為警││││度│型機車,電門鎖孔仍插著鑰│攔檢查獲,並扣得機││││審│匙1支,遂以之發動引擎而│車鑰匙1支,始悉上││││易│竊取該輛機車,得手後供己│情。││││字│代步之用。│││││第├────────────┴─────────┴────────┴───────────────┤│1190│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竊得之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此據告訴人梁信堃於警詢時述明。││號├───────────────────────────────────────────────┤│︶│證據:│││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失竊物領據、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