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簡字第541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資清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湯 吳發妹
吳阿紅蔡秀蘭蔡秀英 蔡沂庭 蔡品棋 蔡瑩櫻 蔡瑩燕 蔡金龍 蔡金鳳 蔡金煥 蔡德己 蔡睿勳 蔡庭淓 温坤温添蘭 周德球 周碩海 周美珠 周碩龍 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碩泉 被告 温秉林
温琮婷 黃止妙 温錦祥 溫貴英 温秋香 吳秀銀 吳金榮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煥 被告 吳秀蓮
吳金旗 馬鳳煖 馬春媛 馬詠緹 馬秀枝 馬秀蘭 馬德仁 馬德志 馬德宏 王田秀春 田秀鳳 田秀美 田秀琴 田進祿 田進添 田進傑 兼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德和 被告 葉元嬌
賴鳳嬌 葉煒珉 葉怡伶 葉怡萍 葉怡貞 葉文光 簡彩琴 林明霞 林滄吉 林明雪 葉秀琴 張玉梅 張秀康 張秀良 葉步忠 葉雲宏 葉華張琨玉 張仁忠 張秀群 張玉春 傅淑眞 葉玟伶 葉曉菁 葉智偉 葉宏聰 葉彥志 葉承豫 葉寶鳳 葉宏垣 葉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苗栗簡易庭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102年度苗簡字第541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之記載,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重複記載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表:
┌────┬────────────────────────────────┐│應更正處│應更正之記載│├────┼────────────────────────────────┤│原判決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吳秀銀之地址「新港七路18巷26號」記載,應更正為││2頁當事│「新港路136之1號」。││人欄倒數│││第5至6│││行││├────┼────────────────────────────────┤│原判決第│被告林滄吉、林明雪、葉秀琴、張秀康、張秀良、葉步忠、葉雲宏、葉華││5頁當事│文、張琨玉、張仁忠、張玉春係重複贅載姓名、住所,應予刪除。││人欄第16│││至31行、│││第6頁第│││1行││├────┼────────────────────────────────┤│原判決第│被告張秀群、葉彥志及葉承豫係重複贅載姓名、住所,應予刪除。││6頁當事│││人欄第2│││至6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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