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76號聲請人 郭珮筑 相對人 郭俊國 關係人 杜富美
郭勤豪
郭勤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俊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杜富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俊國之監護人。
指定郭勤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珮筑為相對人郭俊國之長女,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杜富美即相對人配偶為其監護人、關係人郭勤韋即相對人次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相對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21頁),本件聲請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監護宣告部分:本院在鑑定人即花蓮慈濟醫院 何明儒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醒,僅能以簡短字詞回應,口齒不清,無法進行簡易計算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67-75頁)。復依該院函覆之鑑定報告書略以:
「相對人鑑定時意識清醒,坐輪椅,態度被動配合,情緒略有焦慮,可遵從簡單指令,有簡單字詞,構音模糊,速度慢,無法完整敘事,思考內容貧乏,能辨識鈔票,但無法進行計算。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交能力,無工作能力。相對人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符合腦傷導致之失智,腦傷,癲癇,應達到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0年12月23日慈醫文字第110000360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見卷第79-94頁)。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相對人既受監護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白天固定前往醫院日間照顧中心,其餘時間由其配偶即關係人杜富美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子女則為臨時照顧資源,評估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關係人杜富美有意願承擔相對人之照顧與監護責任,其能維護相對人未來繼續受妥善照顧之權益,對財務運用亦有所規劃,能衡量家中情形連結相關資源,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處。建議由關係人杜富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事務所110年11月19日維安監宣字第1101130號函所附成年人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卷第53-64頁)。本院參酌前開資料,認關係人杜富美為相對人配偶,實質用心關懷相對人,應能妥善安排相對人未來受照護之各項事宜,而關係人郭勤韋為相對人次子,應能協助關係人杜富美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且關係人杜富美、郭勤韋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即聲請人郭珮筑、關係人郭勤豪之同意,有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5-16頁)。綜上,本院認由關係人杜富美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杜富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郭勤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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