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一號
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住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戊○○住被告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住法定代理人乙○○○住被告億通航運有限公司(YiTongContainerLineLtd)
住法定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世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一批,由被告負責運送來台,詎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貨物短少情事,貨物受損金額為六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按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應就系爭貨物之裝卸、堆存、保管及運送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貨物即於運送途中發生貨物短少情事,顯見被告未盡必要注意義務,自應依法就本件貨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依約理賠並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雖迭經請求,均未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訴外人世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一批,由被告共同負責運送來台,有效知簽發之小提單可稽,被告否認做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應無可採。
(二)本件貨物係屬保安警察押運貨物,即受貨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自東亞貨櫃場提供貨物時起,即由保安警察全程隨車監護抽遭到受貨人倉庫。貨物於同日運抵受貨人倉庫後即卸載貨物,而在卸貨過程中發現貨物有短少之情形,經保安警察要求受貨人停止卸貨,並通知相關單位會同公證,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係由公證人在保三警察會同下,檢查系爭貨物短少情形,損害金額經公證人詳細計算後為六一八一九二元。
四、證據:提出公證報告、損失賠償收據、小提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與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庭所為之陳述均略以: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非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船務代理為業,並未經營貨物運送業務,且被告亦無此能力經營運送業務。原告就此部分應提出相關運送契約為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本件之侵權行為人。原告於訴狀中僅空言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藉以證明被告或何人有如何之故意及過失?侵害何人之何種權利或利益?如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其訴即無理由。
丙、被告億通航運有限公司(YiTongContainerLineLtd)方面:被告億通航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億通航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世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國外進口貨物一批,由被告負責運送來台,惟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貨物短少情事,貨物受損金額為六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顯見被告未盡必要注意義務,自應依法就本件貨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依約理賠並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渠等並非本件貨物之運送人,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等情,資為抗辯。被告億通航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代位請求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億通航運有限公司應連帶依侵權行為及運送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告六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並舉公證報告、損失賠償收據、小提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但為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並抗辯渠等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亦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等語,原告就運送契約之存在及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應盡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及損失賠償收據,僅足證明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世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受領貨物之際,確有貨物短少之保險事故發生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貨主損失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億通航運有限公司為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或其(僱用人)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至於原告提出之小提單影本上雖有被告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頭銜出現,但縱觀整份小提單之記載,其上並無相關經手人員之簽名或被告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或其公司大小章,換言之,就該小提單之形式觀之,亦不足證明被告易豐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即為系爭貨物運送人之事實,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依前揭法條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等運送人及侵權行為人云云,難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責任,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