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司調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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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司調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毛光宇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毛光宇積欠聲請人借款未為清
償,經查得相對人毛光宇及相對人劉**等23人公同共有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相
對人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以取得單獨財產所有權,故
系爭土地目前仍係相對人等公同共有之狀態。聲請人為實現
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聲請調解,請求
相對人等應就系爭土地按繼承比例分配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等語。
三、經查,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
所定明之權利,為處分行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毛光宇固有債
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保全其
債權,並無權處分債務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此,聲請人
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債務人以外之其餘公同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債務人之權利,故聲請
人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是以,本件
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兩造以
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
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至聲請人雖未補正除毛光宇以外相對人之姓名及地址,惟本
件既因不能調解而應予駁回,故無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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