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進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0號(下稱甲案)】及【113年度偵字第13584號(下稱乙案)】,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義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進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不知情姪子王○○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帳號提供予「陳○○」,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向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復由王進義提領、轉匯或囑託王○○提領後(匯款及提領、轉匯情形均如各該編號所示),由王進義用以購買等值之比特幣,復將購入之比特幣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進義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甲案審金訴卷第39頁、乙案審訴卷第3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案審金訴卷第39、46、51頁、乙案審訴卷第31、38、4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柳○○、告訴人郭○○、證人王○○證述明確(甲案警卷第1至6、13至16頁、甲案偵一卷第11至12頁;乙案警卷第30至31頁),復有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柳○○提出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郭○○提出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款憑條、證人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其與「陳○○」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甲案警卷第23至25、35至44頁、甲案偵一卷第21至22、35至42頁;乙案警卷第35至6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犯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是其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等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為牟取自身不法利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犯罪動機與行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2各次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各該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輕罪;又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以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以分期賠償5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無意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07號和解筆錄及114年7月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甲案審金訴卷第53頁、乙案審訴卷第45至46頁);另酌以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乙案審訴卷第47頁),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堆高機修理工作及個人健康狀況(甲案審金訴卷第51頁、乙案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被告調解時允諾給付告訴人郭○○50,000元,自114年7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乙節,然並未遵期履行,而係於114年7月31日僅給付5,000元,可見被告並無積極誠意履行賠償,亦難認被告將來會珍惜法院給予之機會,故認本案並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及3,000元之報酬(甲案審金訴卷第39頁、乙案審訴卷第31頁),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有1,000元及3,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而超出其此次犯行所得,有本院114年7月31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是告訴人郭○○因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生之民事請求權於被告實際賠償金額範圍內已實現,堪認被告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柳○○部分,被告既未為任何賠償,迄今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ASUS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陳○○」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前揭對話紀錄可稽,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扣除被告之報酬後,餘款均經被告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存入集團其他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及轉匯情形

備註

行為人

時間及金額

1

被害人

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4時9分許,透過臉書結識柳○○,並以LINE向其佯稱:目前在葉門工作,請求支付運費代為收取包裹云云,致柳○○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9日8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彰銀帳戶。

王○○

⑴113年3月9日2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⑵同日21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甲案

2

告訴人

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郭○○,並向其佯稱:在英國之宗親過世,其將繼承海外資產,但需先支付評估費云云,致郭○○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3月12日1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庫帳戶

王進義

⑴113年3月13日11時19分許,提領3萬6,000元

⑵同日11時24分許,轉匯9,941元至不詳帳戶

乙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進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AS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進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ASUS手機壹支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甲案部分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445500號卷,稱甲案警卷;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3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50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㈣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8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二、乙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437900號卷,稱乙案警卷;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84號卷,稱乙案偵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卷,稱乙案審訴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