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邱俊偉 被告 蘇美玉
陳清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美玉及訴外人勝興機車材料行等人,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54,808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被告蘇美玉及勝興機車材料行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蘇美玉等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0日核發中院 彥民 執100司執寅字第27490號債權憑證予原告。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原告已對於被告蘇美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蘇美玉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清償,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蘇美玉之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3月30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寅字第27490號債權憑證、被告蘇美玉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另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而被告蘇美玉確有積欠原告上揭款項未清償,且原告業已對被告蘇美玉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蘇美玉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上揭債權憑證予原告在案,足認原告確已對被告蘇美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並未受清償。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
2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