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名前因重利、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甫於民國99年9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5日以97年訴字第30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5月及5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工作賺取金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號前,趁 姜垣任 因無資力可繳納小孩學費等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姜垣任,約定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年息高達540%,並要求姜垣任邀同友人 鄭若軒 擔任保證人,及姜垣任與鄭若軒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未扣案)以作為擔保,而以此方式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姜垣任無力償還而不知去向,陳建名即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鄭若軒還款,鄭若軒即依指示匯款至陳建名母親 王怡清 之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方式代為給付每期3,000元之利息予陳建名,迄100年1月31日止,業已支付10期共3萬元之利息予陳建名。嗣於10
0年1月31日凌晨4時50分許,陳建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街○○○號前,向鄭若軒收取該期利息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建名所持有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另起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華郵政三重永興郵局王怡清存摺1本、 莊翠潮 身份證影本1張、 陳氏仁 健保卡影本1張、陳氏仁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
1張、手寫單3張、新光銀行大同分行支票2張(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7月31日、98年9月30日,票號:EC0000000、EC0000000號)、空白本票3張、退票理由單1張、及現金15,000元,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建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其稱:於99年10月底在新竹市東寧宮前,伊借給被害人姜垣任2萬元,實際上也是給她2萬元,沒有預扣,利息10天1期,1期3,00
0元,伊有要求被害人姜垣任找保人,另外也有請她開本票1張,面額2萬元,並請她提供身份證影本,伊認罪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6號偵查卷第4至6、8、45至47、86、8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若軒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其稱:她當時與被害人姜垣任在新竹市○○街○○○號前車上,向被告陳建名借款2萬元,並質押身份證及簽發本票,利息10天為1期,每期繳3,000元,以45分利息還款,借款迄今共繳了10次利息,共償還30,000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8至21、86、8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3至27、33至39頁)。
(四)扣案之被告陳建名所持有之NOKIA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五)綜上,本件被告陳建名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被害人姜垣任、鄭若軒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向被告陳建名借款,而依本件計息方式,年利率高達540%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陳建名乃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陳建名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陳建名前有重利、妨害自由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非善,然被告陳建名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陳建名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所幸被告陳建名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聲請人為被告陳建名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暨不予沒收之諭知: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係被告陳建名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建名供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為警起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華郵政三重永興郵局王怡清存摺1本、莊翠潮身份證影本1張、陳氏仁健保卡影本1張、陳氏仁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張,被告陳建名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8頁),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陳建名所有之物;至手寫單、空白本票各3張及現金15,000元,依卷內相關事證,難認係被告陳建名供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又為警所起出之 蔡圳旗 所簽發之新光銀行大同分行之支票2紙(票號:EC0000000、EC0000000號)及退票理由單1紙,難認與本案相關,且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非屬必要沒收之物,是認上開物品及現金,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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