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9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9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91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昭銘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佳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919號)
聲請事項
一、相對人吳佳龍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9,838元自(以下同)94年0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0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相對人吳佳龍於民國91年10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4萬元,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等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可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三、因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經催討後,至今相對人尚欠聲請人39,838元及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