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夢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夢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游夢帆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
7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慎其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月26日14、1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附近路旁,徒手打開 范尉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後,持原置放在車上之鑰匙發動後將該車駛離,得手後作為其代步工具。嗣於同月29日14時許,為警在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5鄰與橫山鄉沙坑村8鄰交界處尋獲。
㈡、於100年1月29日6、7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5鄰與橫山鄉沙坑村8鄰交界處附近,徒手打開 馮世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持置於車內之鑰匙發動後將該車駛離該處而得手,後因鑰匙丟棄而改以啟動電門之方式發動該車,作為其代步工具。
㈢、於100年1月29日7時至同年2月9日中午12時間之某日下午不詳時間,為避免警方查緝,於 張礎元 位在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5鄰68號之住處庭院內,持原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乙支,竊取張礎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放置在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
㈣、於100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五指山上停車場旁,為避免警方查緝,持原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竊取 林水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隨即將之懸掛於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而得手,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0面棄置於五指山上某處,藉此規避員警查緝。嗣於100年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大橋上為警當場尋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夢帆所犯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尉璿、馮世祺、林水來、張礎元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同,並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乙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乙紙、贓物領據(保管)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查獲照片
4張等資料在卷為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㈢、㈣所示2次竊盜時使用之梅花扳手乙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均堪認為兇器。
㈡、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就上開事實欄二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亦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在假釋期間,且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因認被告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有累犯之情形,惟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其前雖於94年間有竊盜案件、於95、96年間有竊盜案件等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據此,觀諸其前科紀錄及本案行竊之時間、次數,實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且公訴人就此除援引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在此之前有因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綜上,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尚屬無必要,末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蔣淑君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