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60號原告 胡淑蓉 被告 孫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人(均已成年)。詎被告96年7、8月間無故自行離家,迄今仍不知去向,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繫,是兩造長期未同居生活,婚姻名存實亡,已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且證人即兩造之女 孫珮倩 於本院證稱:被告於96年間自行離家,迄今未再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絡,伊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何處等語,而證人之上揭證詞內容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兩造於婚後育有子女2人,惟被告於上揭時間無故自行離家出走,迄今仍不告去向,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應可採信。
六、本院審酌,兩造已締結婚姻關係並育有子女,則被告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並履行其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於96年7、8月間自行離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有適當之聯繫,致兩造至今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4年餘,而夫妻感情因長期未同居生活而漸趨淡薄,係屬常情,且因兩造長期未同居生活,致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無故長期離家所致,自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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