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明知服用酒類後」應補充為「明知飲用啤酒後」、第8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蘇俊龍有於如上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01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被告呼氣酒測值達1.01mg/l之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佐。另查,被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下車進行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等情,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駕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
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1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雖未肇事,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27,000銀元、拘役60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962號被告蘇俊龍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148巷18弄
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7年9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宣告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100年7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火車站前某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租屋處,行經高雄市路竹區○○路與民權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不能安全駕駛,為警當場攔停,於同日23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單、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