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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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來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來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又於97年間,再先後三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於97年2月12日以97年宜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1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573號定應執行刑5月,於97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未警惕而再犯本件,漠視法規誡命,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本件甚而無故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所生危害不輕,暨考量其酒醉程度(參酌酒精濃度測試數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