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夫,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上開修正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係於97年
5月23日經總統公布,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2規定,應自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98年1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甲○○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禁字第1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裁定理由中敘明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該裁定正本於98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人(參見本院98年度禁字第174號卷宗第25頁送達證書),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規定,該裁定於同日起發生效力,則依法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毋庸本院另行指定。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