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5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淑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店長 翁慧君 及店員 翁慧蓉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逞後即離去。嗣當晚經翁慧君及翁慧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詎王淑韻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店內,以同一方式再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逞,尚未離去之際,為翁慧君及翁慧蓉發覺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慧君及翁慧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並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價格│││││(新臺幣)│├──┼─────────────┼──┼────┤│1│紅燒牛腩燴飯│1個│65元│├──┼─────────────┼──┼────┤│2│溏心蛋沙拉│1個│45元│├──┼─────────────┼──┼────┤│3│炭火燒肉飯團│1個│30元│├──┼─────────────┼──┼────┤│4│左岸奶茶│1杯│25元│├──┼─────────────┼──┼────┤│5│DHC卸妝油│1瓶│369元│├──┼─────────────┼──┼────┤│6│DUSKIN花漾香芬袋│1個│59元│├──┼─────────────┼──┼────┤││合計││593元│└──┴─────────────┴──┴────┘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價格│││││(新臺幣)│├──┼─────────────┼──┼────┤│1│主廚凱薩沙拉│1個│45元│├──┼─────────────┼──┼────┤│2│一度讚(老甕牛肉麵)│1碗│53元│├──┼─────────────┼──┼────┤│3│炭火燒肉糯米飯團│1個│30元│├──┼─────────────┼──┼────┤│4│L型透明文件夾│1本│35元│├──┼─────────────┼──┼────┤│5│活頁筆記本│1本│40元│├──┼─────────────┼──┼────┤│6│麻婆豆腐燴飯│1碗│55元│├──┼─────────────┼──┼────┤││合計││2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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