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嵇如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嵇如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應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嵇如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車輛上路,雖未肇事,惟其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656號被告嵇如君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嵇如君於民國100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某酒吧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意識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三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攔檢,經警對其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嵇如君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測定值為0.62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呼出每公升中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者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等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而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出10倍,若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則會有噁心、步履蹣跚之狀態,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一份附卷可憑。查被告飲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0.62mg/l,是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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