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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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鵬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鵬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如果我沒有在這邊做的話,我要拿刀殺了你,一命賠一命」、「我不會讓你好過」等語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且意在謀同一目的,在時、空上復具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堪認係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方式為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而無悔悟之心,態度非佳;再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5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